被繼承人之遺囑經公證且指定遺囑執行人,當繼承發生時,遺囑執行人可否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毋須其他繼承人會同?

蓋依民法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且遺贈稅法第6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順位為遺囑執行人觀之,凡屬於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即為繼承人之代理人,自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前開遺囑是否須經過公證,即在於避免其他繼承人再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依88年1月5日內政部台內88地字第8896016號函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上述職務時,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故,遺囑經公證且指定遺囑執行人,可避免不必要之爭議。

實務上,依內政部90年4月3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5130
號函釋示:經查明遺囑執行人執行之職務係屬「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且經其切結自行負責,遺囑執行人自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惟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處分遺產,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先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建議可先由遺囑執行人先行報稅,完稅後,再向地政機關連件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另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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