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辦理案件時或有土地開發業者處理共有土地時發現有被銀行或私人查封時該如何處理?

實際上案例是,有開發業者找上我客戶欲購買其持分土地,但上有被銀行查封之註記,因為這是長輩留下來之持分土地所以她也不知這個事情

就放著不管,直到開發業者找上才發現有此情形,此時該如何處理

(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有下列事由時,債務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1) 債權人原本尚未起訴,且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如果債權人本來還沒起訴就先聲請假扣押了,債務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果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2)債務人提供免假扣押之擔保(法律上亦可稱「反擔保」):
債務人若已提供一定的擔保或提存一定金額(實務上慣例,所提出者需為債權人所請求之全額),已足保障債權人將來能受償,就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請當事人或律師去調卷申請當初假扣押之裁定書上載明
債權人以多少金額提供擔保或提存後,提供擔保聲請假扣再去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一般如果假扣押很長時間不請求強制執行的情況應該都是要嚇阻或阻止債務人脫產,當初不值錢或很難拍賣出去之不動產, 時代轉變可能現在變值錢,可用前二項處理

(二)聲請塗銷抵押權

(1)可先向抵押權人要求塗銷,如果能合意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就好辦了。但如果抵押權人拒絕、或根本找不到人怎麼辦呢?

遇到上開情形,就必須向法院訴請塗銷了,

1.提出債權不存在訴訟,一般經過這麼久債權人也不復記憶或不出庭一造辯論就可能勝訴,以此判決書塗銷抵押權.

2.若抵押權人主張債權關係存在,則須由抵押權人舉證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有給付借款之事實,若無法舉證,則應予塗銷。若抵押權人未出庭,亦可請求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速度會較快些。

3.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以抵押權在債權時效屆滿後5年內,仍可以實行,若未予實行,則抵押權消滅

長時間抵押權存在就可用此請求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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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一般都認為買賣在有租賃情況下即使前屋主將房屋賣給第三人時,後屋主應該承續該租賃合約之義務,就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根據民法425條

1.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根據此法條第一項真正意思是只要現任房東出租給房客訂有租約後,一旦將其所有權轉讓(包含買賣.贈與.繼承法拍等)承受的人就必須
依前屋主與房客所訂租約履行權利義務且在租期期間不得有漲價情勢.但這是指一般多數情況,很多人忽略該法條第二項的例外原則
有2種情況:1.沒有定期限或變成不定期租約再加上沒去公證,這種情況就無法適用買賣不租賃原則.
          2.如果租約訂有期限且超過五年再加上沒去公證,這種情況也是無法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所以在訂立租約時雙方都要特別注意此法條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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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斷命局時身強身弱特別重要,身強或身弱時論性情和行運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判斷錯誤在之後取用神時則會完全錯誤就會將命盤看錯

一.首先命盤強弱可有三個因素判斷:1.得時否2.得勢否3.得地否?

1.何謂得時就是日干之月令是否得時,簡單判斷方法就是在月支是否為比劫或印反之就是不得時,

2.何謂得勢就是同日干之干支特別多比如日干是木(甲或乙)命局很多是木或水的干支就是得勢

3.何謂得地就是命局地支都是日干之長生祿旺之地以十二運來排列顯現-----長生.冠帶.建祿.帝旺為強運.衰.病.死.絕為弱運.沐浴.墓.胎.養為平運

身強判斷就是如果是得時又得勢那必定是身強,反之不得時又不得勢就是身弱,還有就是得時不得勢也以身弱論,不得時但得勢也以身強論.

既然已經能判斷身強或身弱時,命局一般都希望五行中和平衡,如果身強得時可用剋(官星)來取其用神,身強得勢就宜用洩(食傷)耗(財)取用神,如果五行中和者一般都取財星為用神

反之如果身弱則一般都是以比劫印星取為用神

二.取用神之原則:1.調侯----取用神首要之物為調侯為先,命局除了要中和平衡且要有寒暖濕燥達到中和方能富貴,一般需要調侯的命局是滿盤是濕寒五行如水金尤其是生於亥子丑寅越需要有火之五行來取用調侯

 如生在巳午未月者且滿盤燥熱五行者需要金水調侯取用.

2.扶抑:命局如判定為身弱者須取生扶幫身之五行為用神(比劫印星)----官星過於強旺者取印星化殺幫身取印星為用神----食傷星過旺者也取印星生身為用神------財星過旺者取比劫星分才幫身為用神

    身強時須加以抑制中和為主(財官食傷)取為用神-----------印星過多取財星破印為用神如無財星用食傷星為用神------比劫星多取官星及食傷星為用神皆可 .故身強見食傷在命局表有用神可用.

3.通關.如命局有2種五行互相對峙數量相當如果五行之中有可以讓其通氣和解之五行則取為用神,如命局有此五行者將會富貴,比如原命局中日干木之五行其餘土水之五行各有3個如命局剛好有金星者變為土生金生水生身木就達到通關作用必為富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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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字命理命盤格局一般都是所謂普通格局,一班普通人命盤格局都屬這種,但極少數人卻有很特殊格局,一般又分為四大類1.從旺格局(專旺格)2.從弱格(從勢格)3.化氣格4.奇格或雜格等其喜用神之取用與一般格局取用完全不同真值得同好研究探討及驗證.

一.專旺格:此格局就是如果命局與日干之五行相同的特別多(如比肩或劫財),又因日干(日主)之不同歷來研究學者又將其分為:1.日干者命名為曲直格2.日干者為炎上格3.日干者為稼穡格4.日干者為金剛格5.日干者為潤下格.

儘管日干之不同但其取用之十神喜用卻相同.其用神以日干同五行也就是專旺之五行取用,以洩專旺之五行(食傷)為通氣為喜神則為最佳可以長久富貴,以生之五行(印星)為喜神次之.

至於如何判斷何謂是真的專旺格局:1.獨旺之五行必須透出天干也就專旺之五行必須天干有之方真,比如曲直格必須天干有木之五行出現才是真的特殊格局.

 2.命盤格局里不可以看到官殺星或財星來剋或耗原神,如果有的話就是破了專旺格只可以 一般的格局看待.但如果財星或官星虛浮於天干且只有1個,地支不見財星或金星且旁有食傷星剋住官星或財星有被木星剋合這是為假格也以真旺格局論喜用.

3.命局如果有微破或破後再被合走在行運中時可短暫行好運,

專旺格因為命局偏某五行比較多,行運如遇官殺運時會破壞旺格轉為不吉之運,重則亡身輕則官司,但命局本身如已有印星尤其透干則會減輕災害程度,故最好的專旺格局就是命局都是比肩旺而有食神或印且最好是有透干,有此命格者即使不富也貴.

希望如有遇此命盤之先輩能分享其真確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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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債務人名下查有財產可供執行,則債權人可向管轄法院民事庭以書面形式發文函查繼承情形,1.如已辦理拋棄,法院會回文表示其辦理拋棄之案號股別,再以債權人身分去聲請閱卷查閱繼承系統表是否所有順位繼承人均皆已申辦拋棄繼承,若有發現無辦理的話,那麼該債務及遺產均由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當然繼承,便可對其聲請執行名義以要求其負責清償債務;2.但若未辦理拋棄繼承,則為限定繼承人 債權人可攜帶執行名義、身分證、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調債務人全戶除戶謄本,繕製繼承系統表向法院對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即可向繼承人等就其繼承財產範圍內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提出執行名義,再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3.如遇遺產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者,可提出執行名義、債務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聲請法院准予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

4.若全體繼承人確實均辦理拋棄繼承,則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對該債務人遺產選任遺產管理(通常是國有財產局或指定律師)待遺產管理人確定後,再以該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名義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

5.若全體繼承人查無辦理拋棄繼承,且債務人查有財產可供執行者,債權人可攜帶執行名義、身分證、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調債務人全戶除戶謄本,繕製繼承系統表向法院對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即可向全體繼承人等就其繼承財產範圍內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提出執行名義,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6.如遇遺產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者,可提出執行名義、債務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聲請法院准予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總之先調查清楚債務人是否有可供執行之遺產?再調查繼承人是否有全體拋棄繼承?或部繼承人拋棄繼承?其次再調查是否有辦理繼承登記?如果沒有可聲請法院代位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後就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死亡,應如何向戶政及稅務機關查詢全戶除戶謄本及遺產核稅資料或財產

(1) 可持債權文件(如借據、本票)或執行名義到戶政事務所告知戶政人員說,債務人已死亡,請其協助尋找債權文件上債務人之全戶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生要見到現行謄本,死要見到死亡除戶謄本),然後各請2份出來,一份法院用,一份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用。
(2)  可拿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繳費後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行之財產。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代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本文摘錄自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網頁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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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筆遺囑

依據民法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
這個要式行為是1.必須見證人三人如沒特別說明代筆人為見證人之一也會成立,但最好也加註或
簽名處為代筆人兼見證人,
2.須由代筆人宣讀並講解與遺囑人了解,實務遇到地所人員覺得有疑義是說如何證明遺囑人充分了解
(因為往往遺囑人不認識字),但我的見解這個並非為遺囑內容必要部分,但為避免地所認知還是把"
經代筆人現場確實
宣讀及講解與遺囑人,並經遺囑人充分了解及認可後簽章或按指印無誤"等字樣為遺囑的內容一部分.
3.要記明年月日
4.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遺囑分配財產一般都不能違反特留分
依據第 民法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是留給繼承人之繼承的權利,但繼承人要不要行使這個權利,也是繼承人的自由,縱使遺囑侵害了

自己的特留分,但選擇尊重立遺囑人的決定,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也是可以的,所以遺囑內容雖然侵害了

某些繼承人的特留分,但遺囑還是有效的,還是可以持該份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只是如果沒被分配到遺產之人如果要爭取就要在時效內向法院提特留分扣減訴訟.所以遺囑內容

如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不當然無效,還是可以的.

遺囑要特別指定遺囑執行人是特別特別重要的一件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5.1 點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實務遇到代筆遺囑經由見證人三人見證做成遺囑,財產只有土地持分1筆,又並沒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是

持分大部給委託人但一部持分保留給另一繼承人,現在地所認為

內政部9311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表示只能個別遺產(單獨一筆,不能持分)

給不同繼承人時才能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申請他應繼承部分,如果是共同持分繼承必須繼承人全體會同辦理

法務部9311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

,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

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

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 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

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 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

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所遇到製作此份遺囑之人出現之疏失為.......沒有注意到持分之遺產必須要指定遺囑執行人就必須其他繼承人會同辦理,

萬一無法會同時就只能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曠日廢時了.一般我會避免麻煩除了以上製作遺囑應注意事項外,

儘可能至公證人處做成公證遺囑,一來避免萬一有其他繼承人對遺囑真假爭訟,二來也可免卻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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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2019-04-30
這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對車輛投保人有很大助益故特別轉錄希望大家能吸收到保險知識
申請人怎麼說…

小茹在106年10月間以自己所有的汽車為被保險汽車向A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嗣後在107年1月某日晚間,小茹駕駛被保險汽車行經快速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卻因為承辦員警的錯誤筆錄記載為「自撞」,所以導致A保險公司認為該交通事故屬於除外責任而不予理賠。

小茹主張,當天駕駛被保險汽車並不是因為自撞而導致車損,而是以時速60至70公里慣性向前撞擊重型機車,因而被強制限制了慣性前進方向導致車輛失控,向右迴轉撞擊護欄造成車頭全損。另外,右後方輪框及保險桿則是因為撞擊重型機車後外翻而導致毀損。

一直到了107年5月間,小茹再次向另一位員警確認、還原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該名員警也同意被保險汽車並不是自撞並更改初判表上的紀錄,但是A保險公司仍然拒絕理賠。因此,小茹提起評議申請,請求A保險公司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 

保險公司怎麼說…

小茹是以被保險汽車向A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依據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的約定,被保險汽車必須是因為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導致的毀損滅失,A保險公司才負有賠償之責。而A保險公司向警政單位查證的結果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的紀錄顯示,被保險汽車並沒有直接碰撞重型機車的事實。小茹雖然主張被保險汽車是因為撞擊重型機車後改變了方向導致失控毀損,但是依據小茹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應該是小茹駕駛被保險汽車看到前方有障礙物所以緊急向左切閃避,又因為會撞上內側護欄,所以再馬上向右切回導致車輛失控撞及外側護欄。由於被保險汽車沒有與重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依據保險契約條款中不保事項的約定,A保險公司並沒有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1. 一、被保險汽車閃避重型機車後撞擊右側護欄,在此階段發生的車體損失因為沒有和車輛直接發生碰撞,所以屬於保險契約的不保事項。而另一輛小客車從後方碰撞重型機車,導致重型機車在車道滑行過程中擦撞被保險汽車的右後方,此階段的車體損害是因為和車輛碰撞所發生的,因此A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2. 二、小茹所主張前階段的車輛維修費用,固然屬於保險契約的不保事項,但是小茹閃避的動作是為了避免被保險汽車毀損所致的必要行為,因此依據保險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小茹所主張前階段的車輛維修費用,在避免或減輕損害的必要範圍內,A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第3條(不保事項)第1款約定:「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由此可知,本案小茹是否能請求A保險公司理賠,審酌的重點在於該交通事故是否是因為和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導致?
  2. 二、經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諮詢3位本中心的專業顧問,其意見大致上分別是:
    1. (一)依據被保險汽車的行車錄影資料,在被保險汽車向左閃避重型機車到碰撞右側劃分島約3秒鐘時間的過程中,除了有煞車轉向所產生的輪胎擦地聲及最後碰撞右側劃分島的聲響外,並沒有明顯擦撞其他物體的聲音,而且錄影畫面也沒有任何震動現象,因此被保險汽車在閃避過程中並沒有和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保險汽車先向左閃避,為避免碰撞中央分隔島再向右閃避導致碰撞劃分島,應該是一般駕駛人在相同情形下的正常駕駛反應。至於被保險汽車右後保險桿的損壞,可能是重型機車之後遭到另一輛汽車從後方碰撞,在外側車道向前滑行的過程中擦撞到停在外側車道的被保險汽車右後車尾所導致的。
    2. (二)被保險汽車後保險桿右側外翻、右後下方內凹變形、右後上方破裂,後方無撞擊損壞痕跡,保險桿右側的損壞型態符合由前往後的受力方向。又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路面留有重型機車的擦地痕及刮地痕,滑動方向為順向往前,顯然是重型機車倒地後,再次受到外力撞擊而往前滑行到現場圖所示的停止畫面。
    3. (三)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的路段時因故失控倒地,而被保險汽車的行車錄影資料顯示,小茹駕駛被保險汽車在重型機車倒地處之前發現路面有掉落物品,在接近掉落物前約22公尺的地方時,被保險汽車開始向左偏閃到內線車道,並在行駛到掉落物前約12公尺的地方開始往右修正行駛方向,幾秒後車頭正面偏右側撞擊重型機車倒地處後方約35公尺處的外側護欄,車尾呈逆時針方向旋轉停於外側路肩。在此一過程中,被保險汽車並沒有和倒地的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4. 承上,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及專業顧問的意見,本件被保險汽車車體毀損事故有前、後二個階段。前階段是被保險汽車閃避重型機車後撞擊右側護欄,在此階段發生的車體損失因為沒有和車輛直接發生碰撞,所以屬於保險契約的不保事項。後階段則是另一輛小客車從後方碰撞重型機車,導致重型機車在車道滑行過程中擦撞被保險汽車的右後方,造成被保險汽車後保險桿右側外翻、右後下方內凹變形、右後上方破裂,此階段的車體損害是因為和車輛碰撞所發生的,因此A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5. 四、然而,小茹所主張前階段的車輛維修費用,固然屬於保險契約的不保事項,但是小茹閃避的動作是為了避免被保險汽車毀損所致的必要行為,且案發當時路面昏暗又位處快速道路,實在無法期待小茹能夠精準閃避突然出現在路面上的障礙物。因此,依據保險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A保險公司應該對於此一避免損害的行為所產生的費用負擔償還之責。故小茹所主張前階段的車輛維修費用,在避免或減輕損害的必要範圍內,A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6. 參考法令...
    7. 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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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可向勞保局申請二個部分:1.喪葬補助金目前為5個月2.死亡給付(可申請用年金方式領或一次領方式遺囑津貼),勞保死亡給付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104.11.23 ─ 家屬糾紛,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怎麼領?

Q:父母過世,做子女的有人有勞保,有人沒勞保,有勞保的都可以申請喪葬津貼嗎?萬一有人先申請不拿出來辦後事怎麼辦?沒勞保的人可以要求分這筆錢嗎?

A:
同一位家屬死亡只能請領一份喪葬津貼,有勞保的子女才有權利申請,並應協議後由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經協議,在勞保局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則勞保局將通知各申請人在30天內協議,如仍協議不成,按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保局依規定發給喪葬津貼後,尚有其他符合請領條件者,應由具領之申請人負責分與之。

同一位家屬死亡只能請領一份喪葬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不會重複保障同一個保險事故,當家屬過世,父母、配偶或子女有勞保的人,雖然都有權利申請喪葬津貼,但勞保局總共只能發一份,所以大家必須先講好,由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萬一沒講好怎麼辦?因為勞保局在審核時,只要確認申請人在家屬過世的時候有加保就符合請領資格,不會曉得往生者到底哪些遺屬有加勞保,當勞保局發現核付之前有其他人提出申請時,才能重新通知所有申請人協議。

如協議不成,按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勞保局會給所有申請人30天的時間協議,申請人可以坐下來好好談一下給付怎麼分配,例如由1人代表請領,或是大家平分。當然家家有本難念的經,申請人不願意見面也沒關係,只要把協議書填一填寄回去勞保局就好,甚至什麼都不做也無所謂。如果大家很快協議好,勞保局就會按申請人的意思核發給付,如果大家意見不同或都沒有回應,勞保局也會在30天後,用申請人之中最高的給付金額,平均分配給各申請人。

為了保障全部申請人的最大利益,如協議不成,因申請人各別的投保薪資有高有低,勞保局會以最高的給付金額來平均分配。例如甲乙丙3人平均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3萬、4萬元,長輩過世可領3個月喪葬津貼,勞保局會直接用最高的金額12萬元發給,所以甲乙丙每人可以分到4萬元。

給付受領人必須負責分給其他有權利申請喪葬津貼者
當家屬過世,父母、配偶或子女有勞保的人,都有申請喪葬津貼的權利,所以先領到給付的人,必須要負責分給其他有權利的人。只是錢入口袋簡單,再掏出來通常不容易,如果領給付的人不願意掏錢出來,其他人就只有上法院打民事官司一途了。

前面提過,勞保局在審核時不會曉得往生者哪些遺屬有勞保,在核付之前有其他人提出申請時,才能通知所有申請人協議。若不幸家裡有長輩過世,對於喪葬津貼有疑慮或有糾紛的話,被保險人可以先請勞保局控管,並提出申請,這樣勞保局就可以通知所有申請人協議,避免沒出錢辦後事的人先偷跑,其他人只能跳腳。

106.09.11 ─ 遺屬拋棄繼承,還能領勞保被保險人的死亡給付嗎?

Q:小趙的配偶過世後遺留巨債,獨自扶養二個年幼孩子的他聽說,千萬不要辦理拋棄繼承,不然會影響勞保給付的請領,即便先領了勞保給付,再去辦理拋棄繼承,一樣會被勞保局追繳。這樣的觀念對嗎?

A:不對。

勞保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的內容?
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分為二部分:一為喪葬津貼,另一為遺屬給付。而遺屬給付,又區分為一次領的遺屬津貼(98年1月1日以前有保險年資者,始可選擇)或按月領的遺屬年金。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僅能擇一請領。

受益人資格及順序為法定
勞保死亡給付的受益人及其請領的順序是由法令直接規定,被保險人不得自行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支出殯葬費的人得請領喪葬津貼,請領人不限於繼承人,親戚朋友或禮儀社業者都可以請領。而遺屬給付,遺屬必須符合法定順序及要件,依序為(1)配偶及子女(2)父母 (3)祖父母(4)受扶養的孫子女(5)受扶養的兄弟、姊妹。如果前順序的遺屬存在時,後順序的遺屬就不得請領。

保險的歸保險,繼承的歸繼承
喪葬津貼是為了對支出殯葬費用者的補貼,而遺屬給付是為了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的生活,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二者都是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所發生,而且是對被保險人以外之人所為之給付。因此,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遺屬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勞保死亡給付請求權的行使。也就是說,申請保險給付的權利與遺產的繼承權無關,遺屬拋棄繼承權並不會使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的權利也跟著一起「被拋棄」。另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勞保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得免予課徵遺產稅。

勞保死亡給付永遠站在背後;你無法拋棄,還能擁抱
小趙和孩子們若符合勞保死亡給付請領資格,並不會因為拋棄繼承而影響死亡給付的請領;領取死亡給付後再去辦理拋棄繼承,也不會被勞保局追繳。勞保給付讓小趙一家人的經濟生活獲得保障。

1. 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的請領資格、請領順序及給付標準各如何?

  1. 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或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死亡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2)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3)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2. 請領順序
    (1)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2)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
    ※第二順序的遺屬(父母)得於法定條件下遞補請領遺屬年金,請參閱第4.問答。
  3. 給付標準:
    (1)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含)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發給支出殯葬費用的人10個月喪葬津貼
    (2)遺屬年金(分次領的概念)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或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
    2.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3.前述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3,000元者,按新臺幣3,000元發給。
    4.發生職災致死亡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10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5.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25%,最多加計50%。(特殊規定)
    (3)遺屬津貼(1次領的概念):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含)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發給標準如下:
    1.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10個月。
    2.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而未滿2年者20個月。
    3.保險年資合計2年以上者30個月。
    4.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遺屬津貼 40個月。
  4. 遺屬年金請領條件:
    (1)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2.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3.無謀生能力。
    4.扶養下述(2)項之子女。
    (2)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3)父母及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4)孫子女: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前述(2)項子女條件之一者。
    (5)兄弟姊妹: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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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了解何謂自用住宅的稅務定義:
1、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雙方的爸爸媽媽或子女皆算)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建物所有權人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所以房屋不必一定是土地所有權人。
(二) 面積及處數限制
1、 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約100坪)。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211.75坪)。
(一) 戶籍登記
(二)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二.優惠項目:1.地價稅與房屋稅之優惠:地價稅以2/1000 課稅.一般稅率以10/1000起課所以會是5倍以上,房屋稅自住稅率為1.2%,一般為1.5%, 營業用為3%所以自住與營業會是2.5倍.

   2.土地增值稅出售時優惠:如果出售時是符合自用住宅條件時,每人可享一生一次自用住宅(最好是以最高土地價值那棟去使用最划算)土地增值稅 優惠為10%,如果不是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其他稅率累進級距為20%,30%,40%。所以跟最高級距相較會有3倍差額之多

   一生一屋:限制條件較為寬鬆,只需在買賣簽約前將本人、配偶或是直系親屬的戶籍遷入,即符合條件,但「一生一屋」是土地所有權人或配 偶、未成年子女在土地出售前,需設籍且持有連續滿6年。 「一生一次」顧名思義就是一生只能用一次,但「一生一屋」卻可多次使用,不過,限制反而是需要使用過「一生一次」。

3.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退稅規定:針對換屋者不管先買或先賣,價金差額都能退回出售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但最多以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但購買後5年不能移轉及轉作他用會被追回所繳稅金。

4.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地合一稅之退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出售自住房地所繳納之房地合一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就已(應)繳納稅款範圍內,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計算應退還或扣抵稅額。

出售妻或夫之自用住宅再購入夫或妻之自用住宅也可適用。

詳細規定請參閱下列條款:

如何減輕您的土地增值稅(節稅介紹)

一、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一)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或出租(含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住宅用地。

2.地上建物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已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3.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4.一人一生享用1次為限。

5.自用住宅建築完成未逾1年者,其房屋評定現值須達所占基地土地公告現值 10% 

檢附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還)。

3.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

4.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5.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申請期限

1.一般買賣案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2.土地現值申報書未註明申請者,於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前。

3.單獨申報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應於收到地方稅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

受理單位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適用 10%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其他相關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多筆自用住宅用地時,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順序,面積計算至都市土地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7公畝為止;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選擇時,地方稅稽徵機關會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依所核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的順序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二)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後,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一次之限制: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45.37坪)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105.87坪)公畝部分。

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辦保存登記及信託移轉之房屋)。不包含持有其他土地

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連續滿6年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5.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含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檢附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4.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申明書。

5.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申請期限

1.一般買賣案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2.土地現值申報書未註明者,於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前。

3.單獨申報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應於收到地方稅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

受理單位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適用10%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其他相關節稅規定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出售多筆自用住宅用地,視為「1次」出售,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2/11/16台財稅38135號)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處自用住宅用地同時出售,如果合計面積不超過都市土地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7公畝,可視為「1次」出售,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至於「同時出售」,除了訂約日期應相同外,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日期也要相同。
(二) 個人利用自用住宅從事理髮、燙髮、美容、洋裁等家庭手工藝副業,未具備營業牌號,亦未僱用人員,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該房屋並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之基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要件者,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4/12/9台財稅第25965號函)
(三)房地騰空待售,以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戶籍已不在該土地上,仍可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2/8/17台財稅第35797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以待出售,因必須遷居而遷出戶籍,以致在簽訂契約時,戶籍不在出售的土地上,與自用住宅的要件不符,原不得認為繼續供自用住宅使用,但是,為了顧及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的困難,凡是遷出戶籍距離出售時間不滿1年,且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然可以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無償供村里長職務使用,出售時可以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8/11/2台財稅第37663號)
房地部分供村里長職務使用,如果確實沒有出租,而且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出售時可以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五)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9/3/14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六)土地所有權人先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者,亦可以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財政部99/4/6台財稅字第09904507190號令)
(七)土地所有權人新購自用住宅用地並將戶籍自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購自用住宅用地,嗣後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未在該地或已再遷回該地者,如出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其遷出戶籍日至原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日期間未滿1年者,仍可以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財政部100/8/15台財稅字第10000185310號令)

 

二、申請重購退稅
(一)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 土地出售後2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 

2.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者。

3.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4.出售土地及新購土地地上房屋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且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5.重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出售土地則不受上開面積之限制。

6.出售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含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行為

7.如為先購後售案件,應於重購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檢附文件

1.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公契)

2.重購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4.重購地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重購退稅申請書已填寫者可免檢附)

5.原出售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重購退稅申請書已填寫者可免檢附)

申請期限

1.先賣後買者於重購後申請。

2.先買後賣者於出售後申請。

受理單位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其他相關規定

1.重購退稅列卡管制,重購土地5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追繳原退還稅款。

註:改作其他用途包括供營業使用,出租他人(含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戶籍遷出等情形。

2.重購退稅符合要件,沒有申請次數限制。

3.出售時沒有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者,也可申請重購退稅。

4.2年間出售與重購多處自用住宅用地,只要符合要件,可併計申請重購退稅。

5.重購退稅請求權時效為10

註: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前,重購退稅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請求權時效已屆滿5年者,時效消滅;102年5月23日(含該日) 以前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5年者,時效延長至10年。

 

【實例說明】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稅款計算公式
新購自宅用地的申報移轉現值-(原出售自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A(如為零或負數,則不符合退稅要件)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A時,已繳的土地增值稅款可全數退還。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A時,可退還相當於A的稅款。
例:王太太於108年12月1日出售自宅移轉現值是450萬元,且已繳土地增值稅款50萬元。王太太109年12月看中兩棟房子,想自其中選1棟,我們來算一算,這兩棟房子分別可退還多少稅款?(甲屋土地現值500萬元,乙屋土地現值 430萬元。)
甲屋:新購自宅用地的申報移轉現值-(原出售自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款)=500萬-(450萬-50萬)=A(100萬)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A
50萬<100萬
結論:購買甲屋原來已繳的土地增值稅款50萬元可全數退回
乙屋:新購自宅用地的申報移轉現值-(原出售自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款)430萬-(450萬-50萬)=A(30萬)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A
50萬>30萬
結論:購買乙屋可退還相當於A的稅款30萬元

 

(二)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土地出售後2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

2.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者。

3.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4.自營工廠出售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檢附文件

1.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

2.重購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4.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5.重購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非都市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6.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

申請期限

1.先賣後買者於重購後申請。

2.先買後賣者於出售後申請。

受理單位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三)自耕農業用地重購退稅(目前如能取得農用證明者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土地出售後 2 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者。

2.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者。

3.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4.出售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

檢附文件

1.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

2.重購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4.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非都市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申請期限

1.先賣後買者於重購後申請。

2.先買後賣者於出售後申請。

受理單位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備註: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另有不課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可考慮選擇適用。

 

()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2.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者。

3.得於開始營運後,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

4.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以出售前年內,未出租且繼續營業使用者為限。

5.以新市鎮特定區已規劃完成之地區內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分公司,並經營符合行政院所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為限。

6.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7.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8.自開發主管機關劃定地區起第6年至第10年內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稅者,其退稅額度減半,第11年起不予退稅。

檢附文件

1.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

2.重購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4.新市鎮產業投資計畫書。

5.原有土地及新購土地之地上建物供作公司登記(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核准函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6.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7.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

8.經營符合行政院所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證明文件。

申請期限

1.先賣後買者於重購後申請。

2.先買後賣者於出售後申請。

受理單位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三、申請享受免稅及不課徵

 項目

(一)農業用地移轉

(二)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受贈土地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

適用要件

適用範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耕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3)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3.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業用地,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土地。

4.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5.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須符合4.(1)或(2)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

 

1.應為私人捐贈土地。

2.限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3.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事業,或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4.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5.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6.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檢附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4.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 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4.捐贈文書。

5.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

6.法人捐助章程。

7.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申請期限

1.一般案件於申報移轉現值時申請,未提出申請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

2.單獨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 日內申請。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受理單位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不課徵。

免稅。

免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註記:其有依法支付改良費用或經重劃,得依規定減除或減徵。

 

 

四、其他減、免稅及不課徵規定

 項目

(一)水源特定區之土地

(二)重劃區土地

(三)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適用要件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

凡經重劃後第 1次移轉之土地(不包括重劃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在內)

凡領回抵價地後第1次移轉之土地。

減免標準

1.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50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1)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 1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1次移轉。

(2)自來水法第12條之1施行(8471)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1次移轉者。

2.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40 % 。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3.住宅區,減徵30% 。

4.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 20% 。

減徵 40% 。

減徵 40% 。

檢附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 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申請期限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四)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契稅則必須繳納)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給第 3人時,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財產或股份時,而隨同移轉之土地,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割或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者,其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併購後公司於該土地再移轉時繳納。因收購或分割而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股東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3 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65%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繳清之補繳稅款,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六)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存續或新設立機構,於該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七)金融機構、農、漁會信用部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土地,隨同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金融機構、農、漁會信用部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消滅機構原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給存續、新設立金融機構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八)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其供原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其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該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九)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及以抵價地補償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及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
(十)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實施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土地增值稅減免規定
1.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40% 。

2.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40% 。
3.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4.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5.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375租約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375租約之承租人協議不成者,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實施者分配時,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40%並准予記存,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375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6.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40%。對話框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一生一次)稅率的情況與條件

1.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面積,都市土地≦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7公畝,如果超過上述標準,超過部分就按一般土地以累進稅率課徵。

2.土地出售前1年內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不適用,出售前1年是指契約書所記載的買賣日期之前1日向前推算的1年期間為準

3.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必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4.自用住宅建築完成1年內者,其房屋評定現值須達所占基地公告現值10%

●下列情況也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納稅人已遷往國外  *華僑出售土地(須有外僑居留登記者)  *交換的土地

*法院拍賣土地  *拆除改建後出售土地                  注意:贈與自宅用地不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房地合一稅,為減輕民眾換購自住房地租稅負擔,保障自住需求,明定重購自住房地之相關租稅優惠。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出售自住房地所繳納之房地合一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若個人先購買自住房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地者,於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時,亦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的限額內減除之。易言之,個人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是「先買後賣」,只要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兩者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內且符合自住規定者,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抵稅優惠,就已(應)繳納稅款範圍內,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計算應退還或扣抵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自住房地的認定,係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始符合適用要件。另若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1月買進A屋並設籍居住,107年8月以2,000萬元出售,並繳納房地合一稅60萬元;嗣又於108年10月以1,800萬元買進B屋並設籍居住,因甲君出售A屋與重購B屋期間在2年以內,且都設籍居住,如兩屋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則甲君可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54萬元〔已繳納稅額60萬元×(重購價額1,800萬元÷出售價額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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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理解: 

一.如能提供前次取得房屋之成本及費用則是以房屋售價減去前次房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併入綜所稅計算

二.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又分區域及價格分別計算:

1.台北市6000萬以上新北市4000萬以上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3000萬以上其他地區2000萬以上則用出售價格乘上房地比例乘上17%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稅(屬豪宅課稅)

2.如果金額在第1項的金額以下則直接按財政部公布區域課稅比例乘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交易所得稅併入次年度個人綜所稅計算所得.(應屬最輕)

訂定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於今(16)日訂定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交易之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交易所得課稅;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適用舊制,即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交易所得,併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

財政部說明,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其提示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所得;其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房地總成交金額達「一定金額門檻」者,倘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112年度各地區國稅局參考轄區不動產交易情形,訂定適用本項規定之成交金額門檻如下,與111年度相較,各地區之門檻調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至2千萬元,適用範圍擴大,設算之所得額更貼近實際所得:

(一)臺北市:6千萬元。

(二)新北市:4千萬元。

(三)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3千萬元。

(四)其他地區:2千萬元。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附件)計算其房屋交易所得額。該比例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2年度考量部分地區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價上揚或為期與經濟發展程度相當鄰近地區衡平,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5%,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財政部指出,個人112年度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始有上開標準之適用,未來該部將持續觀察不動產交易情形,滾動調整該標準,使設算所得額更符實情,俾落實健全房市政策目標及維護租稅公平。

  附「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蔡科長博聿
聯絡電話:2322-8423

1、直轄市部分: (1)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 (2)新北市: ①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 莊區及土城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一計算。 ②林口區、汐止區及樹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 八計算。 ③泰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④五股區及三峽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⑤淡水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⑥八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⑦深坑 三計算。 ⑧鶯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⑨金山區、三芝區及萬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 計算。 ⑩瑞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⑪石碇區、烏來區、平溪區、坪林區、石門區、雙溪區及貢 寮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3)桃園市: ①桃園區及中壢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②龜山區、蘆竹區及八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 七計算。 ③平鎮區及龍潭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④楊梅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⑤大園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⑥大溪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⑦新屋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⑧觀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⑨復興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4)臺中市: ①南屯區及西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三計算。 ②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③西區及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④北區及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⑤中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⑥烏日區及太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⑦潭子區、大雅區及大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 一計算。 ⑧豐原區及霧峰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⑨后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⑩沙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⑪神岡區、龍井區、大肚區及大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 分之十七計算。 ⑫梧棲區及清水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⑬外埔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⑭新社區、東勢區及大安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一 計算。 ⑮石岡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⑯和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5)臺南市: ①北區及安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②東區及中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③安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④南區及永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⑤新市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⑥善化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⑦仁德區及歸仁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⑧安定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 ⑨官田區、新營區、柳營區、關廟區、西港區及佳里區:依 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⑩新化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⑪麻豆區及學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⑫下營區、山上區、六甲區、後壁區及鹽水區:依房屋評定 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⑬七股區及玉井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一計算。 ⑭白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⑮將軍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⑯龍崎區、大內區、東山區、左鎮區、北門區、楠西區及南 化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6)高雄市: ①鼓山區及三民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②左營區、苓雅區及前鎮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計算。 ③楠梓區、小港區及前金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 一計算。 ④新興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 ⑤鳳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⑥鹽埕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⑦仁武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⑧鳥松區、橋頭區及路竹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 一計算。 ⑨旗津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⑩岡山區及燕巢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⑪大社區及大寮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 ⑫大樹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⑬梓官區及林園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⑭阿蓮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⑮湖內區、美濃區、彌陀區、茄萣區及永安區:依房屋評定 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⑯旗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⑰田寮區、甲仙區、六龜區、桃源區、茂林區、杉林區、內 門區及那瑪夏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2、其他縣(市)部分: (1)市(即原省轄市): ①新竹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②基隆市及嘉義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2)縣轄市: ①新竹縣竹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二計算。 ②嘉義縣太保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③屏東縣屏東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④嘉義縣朴子市及宜蘭縣宜蘭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 十七計算。 ⑤苗栗縣頭份市、彰化縣彰化市、員林市、南投縣南投市、 雲林縣斗六市及臺東縣臺東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 十六計算。 ⑥花蓮縣花蓮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⑦苗栗縣苗栗市及澎湖縣馬公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 十四計算。 (3)鄉鎮: ①新竹縣新埔鎮、苗栗縣竹南鎮、嘉義縣中埔鄉及屏東縣長 治鄉、潮州鎮、萬丹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 ②彰化縣溪湖鎮、南投縣埔里鎮、屏東縣九如鄉及金門縣金 寧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③苗栗縣苑裡鎮、後龍鎮、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大村鄉 、二林鎮、溪州鄉、鹿港鎮、南投縣草屯鎮、屏東縣新園 鄉、宜蘭縣礁溪鄉、頭城鎮及金門縣金湖鎮:依房屋評定 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④新竹縣寶山鄉、新豐鄉、竹東鎮、彰化縣埔心鄉、嘉義縣 民雄鄉、屏東縣東港鎮、內埔鄉、枋寮鄉、宜蘭縣羅東鎮 及金門縣金城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⑤新竹縣芎林鄉、湖口鄉、彰化縣秀水鄉、埔鹽鄉、北斗鎮 、社頭鄉、永靖鄉、田中鎮、福興鄉、南投縣鹿谷鄉、嘉 義縣大林鎮、水上鄉、屏東縣麟洛鄉、里港鄉、崁頂鄉、 鹽埔鄉、萬巒鄉、佳冬鄉、宜蘭縣員山鄉、三星鄉、五結 鄉、花蓮縣壽豐鄉、吉安鄉、新城鄉及金門縣烈嶼鄉、烏 坵鄉、金沙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⑥苗栗縣公館鄉、頭屋鄉、銅鑼鄉、彰化縣芬園鄉、線西鄉 、埤頭鄉、南投縣水里鄉、名間鄉、雲林縣虎尾鎮、斗南 鎮、西螺鎮、麥寮鄉、莿桐鄉、北港鎮、二崙鄉、土庫鎮 、崙背鄉、嘉義縣番路鄉、屏東縣南州鄉、恆春鎮、林邊 鄉、高樹鄉及宜蘭縣冬山鄉、壯圍鄉、蘇澳鎮:依房屋評 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一計算。 ⑦苗栗縣三義鄉、通霄鎮、彰化縣花壇鄉、雲林縣古坑鄉、 嘉義縣新港鄉、竹崎鄉及臺東縣卑南鄉:依房屋評定現值 之百分之十計算。 ⑧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大湖鄉、造橋鄉、彰化縣田尾鄉、 竹塘鄉、二水鄉、芳苑鄉、南投縣集集鎮、竹山鎮、雲林 縣大埤鄉、林內鄉、元長鄉、嘉義縣梅山鄉、屏東縣琉球 鄉、竹田鄉、車城鄉、花蓮縣玉里鎮、鳳林鎮及臺東縣成 功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⑨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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