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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債務人名下查有財產可供執行,則債權人可向管轄法院民事庭以書面形式發文函查繼承情形,1.如已辦理拋棄,法院會回文表示其辦理拋棄之案號股別,再以債權人身分去聲請閱卷查閱繼承系統表是否所有順位繼承人均皆已申辦拋棄繼承,若有發現無辦理的話,那麼該債務及遺產均由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當然繼承,便可對其聲請執行名義以要求其負責清償債務;2.但若未辦理拋棄繼承,則為限定繼承人 債權人可攜帶執行名義、身分證、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調債務人全戶除戶謄本,繕製繼承系統表向法院對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即可向繼承人等就其繼承財產範圍內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提出執行名義,再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3.如遇遺產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者,可提出執行名義、債務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聲請法院准予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

4.若全體繼承人確實均辦理拋棄繼承,則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對該債務人遺產選任遺產管理(通常是國有財產局或指定律師)待遺產管理人確定後,再以該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名義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

5.若全體繼承人查無辦理拋棄繼承,且債務人查有財產可供執行者,債權人可攜帶執行名義、身分證、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調債務人全戶除戶謄本,繕製繼承系統表向法院對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即可向全體繼承人等就其繼承財產範圍內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提出執行名義,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6.如遇遺產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者,可提出執行名義、債務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聲請法院准予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總之先調查清楚債務人是否有可供執行之遺產?再調查繼承人是否有全體拋棄繼承?或部繼承人拋棄繼承?其次再調查是否有辦理繼承登記?如果沒有可聲請法院代位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後就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死亡,應如何向戶政及稅務機關查詢全戶除戶謄本及遺產核稅資料或財產

(1) 可持債權文件(如借據、本票)或執行名義到戶政事務所告知戶政人員說,債務人已死亡,請其協助尋找債權文件上債務人之全戶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生要見到現行謄本,死要見到死亡除戶謄本),然後各請2份出來,一份法院用,一份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用。
(2)  可拿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繳費後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行之財產。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代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本文摘錄自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網頁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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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了解何謂自用住宅的稅務定義:
1、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雙方的爸爸媽媽或子女皆算)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建物所有權人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所以房屋不必一定是土地所有權人。
(二) 面積及處數限制
1、 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約100坪)。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211.75坪)。
(一) 戶籍登記
(二)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二.優惠項目:1.地價稅與房屋稅之優惠:地價稅以2/1000 課稅.一般稅率以10/1000起課所以會是5倍以上,房屋稅自住稅率為1.2%,一般為1.5%, 營業用為3%所以自住與營業會是2.5倍.

   2.土地增值稅出售時優惠:如果出售時是符合自用住宅條件時,每人可享一生一次自用住宅(最好是以最高土地價值那棟去使用最划算)土地增值稅 優惠為10%,如果不是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其他稅率累進級距為20%,30%,40%。所以跟最高級距相較會有3倍差額之多

   一生一屋:限制條件較為寬鬆,只需在買賣簽約前將本人、配偶或是直系親屬的戶籍遷入,即符合條件,但「一生一屋」是土地所有權人或配 偶、未成年子女在土地出售前,需設籍且持有連續滿6年。 「一生一次」顧名思義就是一生只能用一次,但「一生一屋」卻可多次使用,不過,限制反而是需要使用過「一生一次」。

3.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退稅規定:針對換屋者不管先買或先賣,價金差額都能退回出售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但最多以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但購買後5年不能移轉及轉作他用會被追回所繳稅金。

4.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地合一稅之退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出售自住房地所繳納之房地合一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就已(應)繳納稅款範圍內,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計算應退還或扣抵稅額。

出售妻或夫之自用住宅再購入夫或妻之自用住宅也可適用。

詳細規定請參閱下列條款:

如何減輕您的土地增值稅(節稅介紹)

一、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一)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或出租(含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住宅用地。

2.地上建物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已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3.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4.一人一生享用1次為限。

5.自用住宅建築完成未逾1年者,其房屋評定現值須達所占基地土地公告現值 10% 

檢附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還)。

3.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

4.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5.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申請期限

1.一般買賣案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2.土地現值申報書未註明申請者,於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前。

3.單獨申報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應於收到地方稅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

受理單位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適用 10%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其他相關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多筆自用住宅用地時,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順序,面積計算至都市土地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7公畝為止;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選擇時,地方稅稽徵機關會以最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依所核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的順序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二)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後,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一次之限制: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45.37坪)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105.87坪)公畝部分。

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包括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辦保存登記及信託移轉之房屋)。不包含持有其他土地

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連續滿6年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5.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含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檢附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4.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申明書。

5.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申請期限

1.一般買賣案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2.土地現值申報書未註明者,於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前。

3.單獨申報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應於收到地方稅稽徵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

受理單位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適用10%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其他相關節稅規定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出售多筆自用住宅用地,視為「1次」出售,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2/11/16台財稅38135號)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多處自用住宅用地同時出售,如果合計面積不超過都市土地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7公畝,可視為「1次」出售,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至於「同時出售」,除了訂約日期應相同外,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日期也要相同。
(二) 個人利用自用住宅從事理髮、燙髮、美容、洋裁等家庭手工藝副業,未具備營業牌號,亦未僱用人員,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該房屋並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之基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之要件者,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4/12/9台財稅第25965號函)
(三)房地騰空待售,以致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戶籍已不在該土地上,仍可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72/8/17台財稅第35797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騰空房地以待出售,因必須遷居而遷出戶籍,以致在簽訂契約時,戶籍不在出售的土地上,與自用住宅的要件不符,原不得認為繼續供自用住宅使用,但是,為了顧及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的困難,凡是遷出戶籍距離出售時間不滿1年,且在遷出戶籍期間,該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仍然可以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四)房地無償供村里長職務使用,出售時可以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8/11/2台財稅第37663號)
房地部分供村里長職務使用,如果確實沒有出租,而且符合自用住宅要件,出售時可以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
(五)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宅使用,其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9/3/14台財稅第0890450770號)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六)土地所有權人先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者,亦可以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財政部99/4/6台財稅字第09904507190號令)
(七)土地所有權人新購自用住宅用地並將戶籍自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購自用住宅用地,嗣後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未在該地或已再遷回該地者,如出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其遷出戶籍日至原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日期間未滿1年者,仍可以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財政部100/8/15台財稅字第10000185310號令)

 

二、申請重購退稅
(一)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 土地出售後2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 

2.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者。

3.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4.出售土地及新購土地地上房屋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且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5.重購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出售土地則不受上開面積之限制。

6.出售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含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行為

7.如為先購後售案件,應於重購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檢附文件

1.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公契)

2.重購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4.重購地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重購退稅申請書已填寫者可免檢附)

5.原出售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重購退稅申請書已填寫者可免檢附)

申請期限

1.先賣後買者於重購後申請。

2.先買後賣者於出售後申請。

受理單位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其他相關規定

1.重購退稅列卡管制,重購土地5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追繳原退還稅款。

註:改作其他用途包括供營業使用,出租他人(含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戶籍遷出等情形。

2.重購退稅符合要件,沒有申請次數限制。

3.出售時沒有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者,也可申請重購退稅。

4.2年間出售與重購多處自用住宅用地,只要符合要件,可併計申請重購退稅。

5.重購退稅請求權時效為10

註:102年5月22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前,重購退稅請求權時效為5年。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請求權時效已屆滿5年者,時效消滅;102年5月23日(含該日) 以前請求權時效尚未屆滿5年者,時效延長至10年。

 

【實例說明】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稅款計算公式
新購自宅用地的申報移轉現值-(原出售自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A(如為零或負數,則不符合退稅要件)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A時,已繳的土地增值稅款可全數退還。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A時,可退還相當於A的稅款。
例:王太太於108年12月1日出售自宅移轉現值是450萬元,且已繳土地增值稅款50萬元。王太太109年12月看中兩棟房子,想自其中選1棟,我們來算一算,這兩棟房子分別可退還多少稅款?(甲屋土地現值500萬元,乙屋土地現值 430萬元。)
甲屋:新購自宅用地的申報移轉現值-(原出售自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款)=500萬-(450萬-50萬)=A(100萬)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A
50萬<100萬
結論:購買甲屋原來已繳的土地增值稅款50萬元可全數退回
乙屋:新購自宅用地的申報移轉現值-(原出售自宅用地申報移轉現值-已繳土地增值稅款)430萬-(450萬-50萬)=A(30萬)
已繳土地增值稅款>A
50萬>30萬
結論:購買乙屋可退還相當於A的稅款30萬元

 

(二)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土地出售後2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

2.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者。

3.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4.自營工廠出售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檢附文件

1.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

2.重購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4.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5.重購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非都市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6.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

申請期限

1.先賣後買者於重購後申請。

2.先買後賣者於出售後申請。

受理單位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三)自耕農業用地重購退稅(目前如能取得農用證明者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土地出售後 2 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者。

2.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者。

3.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4.出售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

檢附文件

1.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

2.重購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4.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非都市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申請期限

1.先賣後買者於重購後申請。

2.先買後賣者於出售後申請。

受理單位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備註: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另有不課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可考慮選擇適用。

 

()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項目

說明

適用要件

1.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於新市鎮重購營業所需土地

2.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出售原營業使用之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仍有餘額者。

3.得於開始營運後,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

4.出售原營業使用土地,以出售前年內,未出租且繼續營業使用者為限。

5.以新市鎮特定區已規劃完成之地區內投資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增資擴充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分公司,並經營符合行政院所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為限。

6.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7.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8.自開發主管機關劃定地區起第6年至第10年內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稅者,其退稅額度減半,第11年起不予退稅。

檢附文件

1.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

2.重購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正本(如無法提示,改立具切結書)

4.新市鎮產業投資計畫書。

5.原有土地及新購土地之地上建物供作公司登記(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核准函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6.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7.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

8.經營符合行政院所定有利於新市鎮發展之產業證明文件。

申請期限

1.先賣後買者於重購後申請。

2.先買後賣者於出售後申請。

受理單位

原出售土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就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三、申請享受免稅及不課徵

 項目

(一)農業用地移轉

(二)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受贈土地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

適用要件

適用範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耕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2)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3)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3.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業用地,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土地。

4.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5.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須符合4.(1)或(2)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

 

1.應為私人捐贈土地。

2.限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

3.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事業,或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4.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5.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6.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

檢附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4.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 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4.捐贈文書。

5.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

6.法人捐助章程。

7.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申請期限

1.一般案件於申報移轉現值時申請,未提出申請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

2.單獨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 日內申請。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受理單位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土地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

節稅情形

不課徵。

免稅。

免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註記:其有依法支付改良費用或經重劃,得依規定減除或減徵。

 

 

四、其他減、免稅及不課徵規定

 項目

(一)水源特定區之土地

(二)重劃區土地

(三)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適用要件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

凡經重劃後第 1次移轉之土地(不包括重劃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在內)

凡領回抵價地後第1次移轉之土地。

減免標準

1.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50 %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免:

(1)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 1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1次移轉。

(2)自來水法第12條之1施行(8471)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1次移轉者。

2.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40 % 。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3.住宅區,減徵30% 。

4.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 20% 。

減徵 40% 。

減徵 40% 。

檢附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3.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 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一式2聯(依直轄市、縣市所訂聯數)。

2.契約書影本一份(正本查對後退回)。

 

申請期限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時。

 

(四)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契稅則必須繳納)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給第 3人時,以該土地第1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財產或股份時,而隨同移轉之土地,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割或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者,其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併購後公司於該土地再移轉時繳納。因收購或分割而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股東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3 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65%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繳清之補繳稅款,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六)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存續或新設立機構,於該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七)金融機構、農、漁會信用部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土地,隨同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金融機構、農、漁會信用部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消滅機構原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給存續、新設立金融機構或受讓信用部之農漁會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八)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其供原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享受記存繳納優惠。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時,其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該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九)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及以抵價地補償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及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減徵40%之土地增值稅。
(十)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實施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土地增值稅減免規定
1.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40% 。

2.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40% 。
3.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4.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5.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375租約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375租約之承租人協議不成者,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實施者分配時,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40%並准予記存,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375租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
6.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減徵土地增值稅40%。對話框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一生一次)稅率的情況與條件

1.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面積,都市土地≦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7公畝,如果超過上述標準,超過部分就按一般土地以累進稅率課徵。

2.土地出售前1年內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不適用,出售前1年是指契約書所記載的買賣日期之前1日向前推算的1年期間為準

3.稅率為10%,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必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4.自用住宅建築完成1年內者,其房屋評定現值須達所占基地公告現值10%

●下列情況也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納稅人已遷往國外  *華僑出售土地(須有外僑居留登記者)  *交換的土地

*法院拍賣土地  *拆除改建後出售土地                  注意:贈與自宅用地不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房地合一稅,為減輕民眾換購自住房地租稅負擔,保障自住需求,明定重購自住房地之相關租稅優惠。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出售自住房地所繳納之房地合一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住房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若個人先購買自住房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地者,於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時,亦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的限額內減除之。易言之,個人重購自住房地,無論是「先賣後買」,或是「先買後賣」,只要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兩者移轉登記時間在2年內且符合自住規定者,均可申請適用重購退稅或抵稅優惠,就已(應)繳納稅款範圍內,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計算應退還或扣抵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關自住房地的認定,係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始符合適用要件。另若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6年1月買進A屋並設籍居住,107年8月以2,000萬元出售,並繳納房地合一稅60萬元;嗣又於108年10月以1,800萬元買進B屋並設籍居住,因甲君出售A屋與重購B屋期間在2年以內,且都設籍居住,如兩屋均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則甲君可申請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54萬元〔已繳納稅額60萬元×(重購價額1,800萬元÷出售價額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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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碰到有原住民朋友詢問為何明明之前是祖父土地現在變成別人土地,經查詢後我猜測是懂得法律之人設法取得移轉所有權.

至於有無弊端就要查證了.

以下是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17 (取得條件)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

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

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10 (取得面積限制)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

    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302.5)

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6 (職權)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程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

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

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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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0平方公
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收件日
期109年4月8日)彰土測字第89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1.95平
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
編號D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一萬二千
七百四十七元部分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九
百一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0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鐵絲圍籬、貨櫃屋等
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1頁);
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
履勘測量並製作現況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
   
於109年8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0平方公尺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
    、編號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
    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
    水塔及粗黑線部分鐵絲圍籬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屬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同一事件,且屬補充、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95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梁
    高銘所有,嗣於1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
遭被告以貨櫃屋、種植松樹、設置鐵絲圍籬等方式無權
    占用,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至被告固與訴外人梁高銘
    間有租約存在(下稱系爭租約),然查系爭租約之租期逾五
    年且未經
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所有權讓與不
    破租賃原則之
用,系爭租約於原告無拘束力,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對於原告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衡
    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
等情,以年息10%計算,被告
    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693元(計算式:312元×2958.9
    ×10%÷12=7,6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

    付遲延
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
    告為所有權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
    濫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 面積1.95平方公
    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
    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3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梁高銘承租系爭土
    地,租金為每年12,000元,租期至110年6月30日為止(下稱
    系爭租約),當時系爭土地為樹林,且無出路,經過被告協
    調、整地、建設後,系爭土地始具使用價值。詎訴外人梁高
    銘竟罔顧誠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乃以未經公證之
    租約並無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為由,迫使被告搬遷,被
    告為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心力及勞費全付諸流水。姑不論本件
    有假藉所有權讓與之假象以消滅原
租賃契約之可能,然被告
    係於系爭租約即將屆滿前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還地,被告損失逾百萬元,原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再以系
    爭土地位於窮鄉僻壤,周遭林樹雜草遍布,無法通行而價值
    甚低,且因屬八卦山脈山坡保育區農地,而屬國土計劃法限
    制開發對象,難以使用,原告請求以10%計算過高,以1%
    為適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其所有,遭被告占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4 日會同
兩造及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
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
    109 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稽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復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信屬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以伊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梁高銘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詎梁高銘竟不顧道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以規避履行租約,且伊為整地、設置地上物等支出逾百萬
    元,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然查: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無論租賃物所有權如何移轉,原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而言繼續存在,
在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租期逾
    五年或未定期限之情形,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
    與訴外人梁高銘間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期為6年3個月(見
    本院卷第17頁),屬逾五年之租約,且未經公證,則系爭租
    約即無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讓與
    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被告不能執其與對原告之前手梁高銘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對抗
    原告。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租約不拘束原告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惟民法上
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然物之受
    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
   
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
要旨參照)。即在惡意受
    讓之情形,例外使受讓人仍受前手與他人間債權契約拘束。
    然此並非僅以物之受讓人於受讓時已知悉讓與人就該讓與物
    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為已足,尚需讓與雙方係基於排除
    原債權契約之目的而惡意受讓物之所有權,亦即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始有
上開誠信原則之適用,否則不無過度保
    護債權契約當事人,而破壞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之民法
    基本原則,致生妨礙社會交易安全之虞。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主張原告所為屬權
    利濫用,即應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與出賣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特定債權關係而合法占有,卻以排除原債權契
    約為目的而買賣系爭土地等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
    查被告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而有損誠信原
    則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土地並提起本訴以維權益,乃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無悖於誠信或公共利益;且系爭土地之面積近3000
    平方公尺,
徵諸社會交易及生活常情,得為相當效益之運用
    ,原告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獲利益甚大,被告因此所受
    損害雖亦非微,然兩相對照,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足認原
    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不
    構成權利濫用。
(三)從而,原告既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分別設置一樓層鐵皮屋、流
    動廁所、水塔等地上物,及於黑粗線部分設置鐵絲網圍籬,
    既無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
    及粗黑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
    告,與
首揭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
    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至於應返還
    不當得利之數額乙節,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8%者,應
比照地價8%
    酌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農發條例
    第3 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為最高限額。然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處於彰化縣芬園鄉與員林市交界之山區,位置偏僻,
    附近道路蜿蜒曲折,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鄰近土地商業活
    動密度不高;且被告雖規劃系爭土地供作露營用地,但實際
    並未營業,系爭土地僅零散種植松樹、放置造景及貨櫃屋等
    情,又原告提出現場現況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足
    見依被告之利用情形,其就系爭土地所獲致之利益並非甚高
    ;並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前手梁高
    銘間系爭租約而來,並非惡意佔用等情節,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以申報地價年息
    4% 計算較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則屬過高,
    難以採取。依此計算,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
    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9年8月28日止
    ,
期間內已受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713元【
    計算式:312元×2958.9平方公尺×0.04×(353/365)=
    35,713元,2958.9為土地面積,312為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
    ,353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無權占用之天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悉數返還,
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需按月給付租金3,077元【計
    算式:312元×2958.9平方公尺×0.04÷12=3,0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逾此數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於被告自108年9月11日至109年1月
    14日期間內所受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12,747元【計算
    式:312元×2958.9平方公尺×0.04×(126/ 365)=12,747
    元,126為迄至109年1 月14日無權占用之天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彰
    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59平
    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流
    動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部
    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3元
    ,及前開金額其中12,747元部分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 月15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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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何謂抵押權併附拍賣:依民法877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第 866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

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也就是如果在抵押權設定後在該土地上營造房屋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蓋房子,或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及典權.租賃權等如果有影響抵押物拍賣時,可以請求將該房屋一併拍賣或除去

該等權利,只是拍賣所得關於該房屋之價金部分就應該歸還給該房屋所有人,至於何謂

受有影響?一般只要因為上述原因導致折價拍賣價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這就影響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的完全受償權利.此時就可建請法院將該土地及該建物一併拍賣.就是所謂抵押權併附拍賣

二.何謂抵押權流抵契約:

1.民法第878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3.土地登記規則117-1條: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如借據.本票等正影本),會同抵押人申請之。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

綜上法條: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作抵押權設定時可訂契約當債務清償到時未能償還債務,可以將抵押物(土地及建物)直接移轉給債權人(該設定之抵押權人)但真的無法清償時,去地政事務所登記時規定要抵押人(不一定是債務人而是提供不動產抵押之人)會同一起辦理登記,實務上很多做法就是先蓋好移轉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由代理人代理雙方去辦理登記,但有人認為這是不符合流抵契約真義似有違反法律之虞.應該是去辦理流抵約定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873條之1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是移轉所有權後就算債務結清,一般債務人屬於弱勢都不敢吭聲,但沒有經過結算是違法的,法律明文規定如果價值有超過部分就要返還給抵押人,或者還有其他順位的抵押權人之債權也要清償,如果沒有清償該抵押權還是存在的,一般會設定流抵氣壓的人都為二順位抵押權人俗稱民間二胎,如果發現還有次順位抵押權人,就不會實踐流抵契約,而會直接進入拍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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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法院債權憑證該怎麼樣申請?

何謂法院債權憑證該怎麼樣申請? (法輔網站公司Q&A)

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 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故,債權憑證係債權人針對金錢(種類之債)而生之請求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完全實現債權時,法院應發給債權人收執的一種文書。易言之,當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受償執行名義(如:判決、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上所載之全數債權時,法院應核發債權憑證,而原聲請時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正本則因換 發債權憑證故不發還。債權人持有此憑證,日後於相同執行標的金額之範圍內,即可毋庸再為負擔法院規費(除此以外另為衍生之費用仍需先行繳付,再由執行受償 範圍內扣除),向法院指明執行標的再為聲請強制執行。
若債權人未知債務人財產之所在或已知其無財產可供執行,亦可向執行法院聲請逕發憑證,相關聲請書狀可上網搜尋或洽本公司法務部。

 

〔記者楊政郡╱台中報導〕纏訟多年打贏官司,也取得法院債權憑證,卻因對方脫產而無法取得債權,20年後發現對方擁有財產,前往查封,卻因債權憑證已過期失效,讓近百萬元債務白白泡湯。據台中地院民事判決書指出,75年間,吳姓女子被倒債近百萬元,控告蔡姓男子詐欺,當年蔡某被判有罪確定,吳女以法院和解書強制執行蔡某財產,因蔡某沒有財產而無結果,法院發給吳女一張債權憑證。

父債子還 盼要回債務吳女表示,蔡某當年惡意倒會、脫產,遭多名被害人提出告訴,經訴訟後,才贏得一張債權憑證,但經多次要債,蔡某均表示沒錢,而蔡某於87年間死亡,她發現蔡某兒子名下擁有財產,而查封蔡某兒子的房產。不過蔡某兒子向法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查封,法院也判決蔡某勝訴,原因是吳女的債權憑證已失去5年時效,於是撤銷對蔡某兒子房產的查封。法官指出,雙方屬侵權行為的債權,追訴期為2年,如獲確定判決,或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時效延長為5年,吳女所取得的債權憑證只有5年時效,吳女未再取得新債權憑證,依法已失效。未再請憑證 喪失權益法官表示,蔡某兒子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此,吳女向蔡某兒子要債是合法的,但債權憑證有時效限制,吳女的憑證已經失效。

 


債權憑證屆滿前可再提出

由於吳女係控告蔡某詐欺並附帶民事賠償,雙方在訴訟中取得和解,依和解書可強制執行蔡某財產,而執行沒有結果,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債權憑證只有5年時效,吳女在5年內(不論蔡某有無財產)應再度向法院聲請對蔡某強制執行,意即在債權憑證即將屆滿前,每5年得提出1次,依此類推,其債權憑證才永遠有效,永久保有對蔡某的債權。其實,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會因為「和解」的性質不同而有不同時效,大致來說,如果是一般和解契約,其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但若為侵權行為的債權,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和解的債權,其債權的消滅時效為5年,法院依此合法的債權憑證也只有5年時效。 (記者楊政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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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1.管轄法院: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2.辦理期限: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有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3.辦理方式:應提出聲請狀(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可至下列網頁查詢參考範例:「司法院網站/訴訟協助/書狀參考範例/少年及家事/編號34民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事)」;或逕向各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洽詢。

4.應備文件:

(1)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同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陳報人印鑑證明: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3)遺產清冊:例如不動產謄本、各金融機構存款金額等及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並檢附資料列冊,或檢附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如未提出,法院將命陳報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

(4)繼承系統表。

5.注意事項:

(1)聲明人如有數人者,可自行指定一位為共同送達代收人。

(2)聲請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則須由法定代理人(父母)簽名蓋章及其印鑑證明;如係滿7歲以上有程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本人聲請,則須提出該未成年子女之印鑑證明。

(3)聲請人陳報狀上之印文須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

6.陳報遺產清冊之效力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1148 條)。

(2)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其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1148條之1)。

(3)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1153 條)。

(4)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 條)。

(5)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應有六個月以以(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項)。

(6)繼承人在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1158 條)。

(7)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1條)。

(8)繼承人非依上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1160)。

(9)繼承人違反1158 條至1160 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1161 條)。

(10)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1162 條)。

7.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效果:除外規定----------------------96 年12 月14 日修正施行前.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已繼承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 年12 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 年12 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2)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 條、1153 條至1163 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 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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