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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案件時或有土地開發業者處理共有土地時發現有被銀行或私人查封時該如何處理?

實際上案例是,有開發業者找上我客戶欲購買其持分土地,但上有被銀行查封之註記,因為這是長輩留下來之持分土地所以她也不知這個事情

就放著不管,直到開發業者找上才發現有此情形,此時該如何處理

(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有下列事由時,債務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1) 債權人原本尚未起訴,且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如果債權人本來還沒起訴就先聲請假扣押了,債務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果債權人沒有在該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2)債務人提供免假扣押之擔保(法律上亦可稱「反擔保」):
債務人若已提供一定的擔保或提存一定金額(實務上慣例,所提出者需為債權人所請求之全額),已足保障債權人將來能受償,就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請當事人或律師去調卷申請當初假扣押之裁定書上載明
債權人以多少金額提供擔保或提存後,提供擔保聲請假扣再去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一般如果假扣押很長時間不請求強制執行的情況應該都是要嚇阻或阻止債務人脫產,當初不值錢或很難拍賣出去之不動產, 時代轉變可能現在變值錢,可用前二項處理

(二)聲請塗銷抵押權

(1)可先向抵押權人要求塗銷,如果能合意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就好辦了。但如果抵押權人拒絕、或根本找不到人怎麼辦呢?

遇到上開情形,就必須向法院訴請塗銷了,

1.提出債權不存在訴訟,一般經過這麼久債權人也不復記憶或不出庭一造辯論就可能勝訴,以此判決書塗銷抵押權.

2.若抵押權人主張債權關係存在,則須由抵押權人舉證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有給付借款之事實,若無法舉證,則應予塗銷。若抵押權人未出庭,亦可請求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速度會較快些。

3.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以抵押權在債權時效屆滿後5年內,仍可以實行,若未予實行,則抵押權消滅

長時間抵押權存在就可用此請求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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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一般都認為買賣在有租賃情況下即使前屋主將房屋賣給第三人時,後屋主應該承續該租賃合約之義務,就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根據民法425條

1.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根據此法條第一項真正意思是只要現任房東出租給房客訂有租約後,一旦將其所有權轉讓(包含買賣.贈與.繼承法拍等)承受的人就必須
依前屋主與房客所訂租約履行權利義務且在租期期間不得有漲價情勢.但這是指一般多數情況,很多人忽略該法條第二項的例外原則
有2種情況:1.沒有定期限或變成不定期租約再加上沒去公證,這種情況就無法適用買賣不租賃原則.
          2.如果租約訂有期限且超過五年再加上沒去公證,這種情況也是無法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所以在訂立租約時雙方都要特別注意此法條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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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筆遺囑

依據民法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
這個要式行為是1.必須見證人三人如沒特別說明代筆人為見證人之一也會成立,但最好也加註或
簽名處為代筆人兼見證人,
2.須由代筆人宣讀並講解與遺囑人了解,實務遇到地所人員覺得有疑義是說如何證明遺囑人充分了解
(因為往往遺囑人不認識字),但我的見解這個並非為遺囑內容必要部分,但為避免地所認知還是把"
經代筆人現場確實
宣讀及講解與遺囑人,並經遺囑人充分了解及認可後簽章或按指印無誤"等字樣為遺囑的內容一部分.
3.要記明年月日
4.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遺囑分配財產一般都不能違反特留分
依據第 民法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是留給繼承人之繼承的權利,但繼承人要不要行使這個權利,也是繼承人的自由,縱使遺囑侵害了

自己的特留分,但選擇尊重立遺囑人的決定,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也是可以的,所以遺囑內容雖然侵害了

某些繼承人的特留分,但遺囑還是有效的,還是可以持該份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只是如果沒被分配到遺產之人如果要爭取就要在時效內向法院提特留分扣減訴訟.所以遺囑內容

如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不當然無效,還是可以的.

遺囑要特別指定遺囑執行人是特別特別重要的一件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5.1 點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實務遇到代筆遺囑經由見證人三人見證做成遺囑,財產只有土地持分1筆,又並沒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是

持分大部給委託人但一部持分保留給另一繼承人,現在地所認為

內政部9311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表示只能個別遺產(單獨一筆,不能持分)

給不同繼承人時才能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申請他應繼承部分,如果是共同持分繼承必須繼承人全體會同辦理

法務部9311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

,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

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

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 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

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 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

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所遇到製作此份遺囑之人出現之疏失為.......沒有注意到持分之遺產必須要指定遺囑執行人就必須其他繼承人會同辦理,

萬一無法會同時就只能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曠日廢時了.一般我會避免麻煩除了以上製作遺囑應注意事項外,

儘可能至公證人處做成公證遺囑,一來避免萬一有其他繼承人對遺囑真假爭訟,二來也可免卻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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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料來源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2019-04-30
這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對車輛投保人有很大助益故特別轉錄希望大家能吸收到保險知識
申請人怎麼說…

小茹在106年10月間以自己所有的汽車為被保險汽車向A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嗣後在107年1月某日晚間,小茹駕駛被保險汽車行經快速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卻因為承辦員警的錯誤筆錄記載為「自撞」,所以導致A保險公司認為該交通事故屬於除外責任而不予理賠。

小茹主張,當天駕駛被保險汽車並不是因為自撞而導致車損,而是以時速60至70公里慣性向前撞擊重型機車,因而被強制限制了慣性前進方向導致車輛失控,向右迴轉撞擊護欄造成車頭全損。另外,右後方輪框及保險桿則是因為撞擊重型機車後外翻而導致毀損。

一直到了107年5月間,小茹再次向另一位員警確認、還原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該名員警也同意被保險汽車並不是自撞並更改初判表上的紀錄,但是A保險公司仍然拒絕理賠。因此,小茹提起評議申請,請求A保險公司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 

保險公司怎麼說…

小茹是以被保險汽車向A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依據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的約定,被保險汽車必須是因為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導致的毀損滅失,A保險公司才負有賠償之責。而A保險公司向警政單位查證的結果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的紀錄顯示,被保險汽車並沒有直接碰撞重型機車的事實。小茹雖然主張被保險汽車是因為撞擊重型機車後改變了方向導致失控毀損,但是依據小茹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應該是小茹駕駛被保險汽車看到前方有障礙物所以緊急向左切閃避,又因為會撞上內側護欄,所以再馬上向右切回導致車輛失控撞及外側護欄。由於被保險汽車沒有與重型機車直接發生碰撞,依據保險契約條款中不保事項的約定,A保險公司並沒有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1. 一、被保險汽車閃避重型機車後撞擊右側護欄,在此階段發生的車體損失因為沒有和車輛直接發生碰撞,所以屬於保險契約的不保事項。而另一輛小客車從後方碰撞重型機車,導致重型機車在車道滑行過程中擦撞被保險汽車的右後方,此階段的車體損害是因為和車輛碰撞所發生的,因此A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2. 二、小茹所主張前階段的車輛維修費用,固然屬於保險契約的不保事項,但是小茹閃避的動作是為了避免被保險汽車毀損所致的必要行為,因此依據保險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小茹所主張前階段的車輛維修費用,在避免或減輕損害的必要範圍內,A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1. 一、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第3條(不保事項)第1款約定:「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由此可知,本案小茹是否能請求A保險公司理賠,審酌的重點在於該交通事故是否是因為和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導致?
  2. 二、經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諮詢3位本中心的專業顧問,其意見大致上分別是:
    1. (一)依據被保險汽車的行車錄影資料,在被保險汽車向左閃避重型機車到碰撞右側劃分島約3秒鐘時間的過程中,除了有煞車轉向所產生的輪胎擦地聲及最後碰撞右側劃分島的聲響外,並沒有明顯擦撞其他物體的聲音,而且錄影畫面也沒有任何震動現象,因此被保險汽車在閃避過程中並沒有和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保險汽車先向左閃避,為避免碰撞中央分隔島再向右閃避導致碰撞劃分島,應該是一般駕駛人在相同情形下的正常駕駛反應。至於被保險汽車右後保險桿的損壞,可能是重型機車之後遭到另一輛汽車從後方碰撞,在外側車道向前滑行的過程中擦撞到停在外側車道的被保險汽車右後車尾所導致的。
    2. (二)被保險汽車後保險桿右側外翻、右後下方內凹變形、右後上方破裂,後方無撞擊損壞痕跡,保險桿右側的損壞型態符合由前往後的受力方向。又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路面留有重型機車的擦地痕及刮地痕,滑動方向為順向往前,顯然是重型機車倒地後,再次受到外力撞擊而往前滑行到現場圖所示的停止畫面。
    3. (三)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的路段時因故失控倒地,而被保險汽車的行車錄影資料顯示,小茹駕駛被保險汽車在重型機車倒地處之前發現路面有掉落物品,在接近掉落物前約22公尺的地方時,被保險汽車開始向左偏閃到內線車道,並在行駛到掉落物前約12公尺的地方開始往右修正行駛方向,幾秒後車頭正面偏右側撞擊重型機車倒地處後方約35公尺處的外側護欄,車尾呈逆時針方向旋轉停於外側路肩。在此一過程中,被保險汽車並沒有和倒地的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4. 承上,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及專業顧問的意見,本件被保險汽車車體毀損事故有前、後二個階段。前階段是被保險汽車閃避重型機車後撞擊右側護欄,在此階段發生的車體損失因為沒有和車輛直接發生碰撞,所以屬於保險契約的不保事項。後階段則是另一輛小客車從後方碰撞重型機車,導致重型機車在車道滑行過程中擦撞被保險汽車的右後方,造成被保險汽車後保險桿右側外翻、右後下方內凹變形、右後上方破裂,此階段的車體損害是因為和車輛碰撞所發生的,因此A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5. 四、然而,小茹所主張前階段的車輛維修費用,固然屬於保險契約的不保事項,但是小茹閃避的動作是為了避免被保險汽車毀損所致的必要行為,且案發當時路面昏暗又位處快速道路,實在無法期待小茹能夠精準閃避突然出現在路面上的障礙物。因此,依據保險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A保險公司應該對於此一避免損害的行為所產生的費用負擔償還之責。故小茹所主張前階段的車輛維修費用,在避免或減輕損害的必要範圍內,A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6. 參考法令...
    7. 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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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可向勞保局申請二個部分:1.喪葬補助金目前為5個月2.死亡給付(可申請用年金方式領或一次領方式遺囑津貼),勞保死亡給付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104.11.23 ─ 家屬糾紛,勞保家屬死亡給付怎麼領?

Q:父母過世,做子女的有人有勞保,有人沒勞保,有勞保的都可以申請喪葬津貼嗎?萬一有人先申請不拿出來辦後事怎麼辦?沒勞保的人可以要求分這筆錢嗎?

A:
同一位家屬死亡只能請領一份喪葬津貼,有勞保的子女才有權利申請,並應協議後由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經協議,在勞保局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則勞保局將通知各申請人在30天內協議,如仍協議不成,按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保局依規定發給喪葬津貼後,尚有其他符合請領條件者,應由具領之申請人負責分與之。

同一位家屬死亡只能請領一份喪葬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不會重複保障同一個保險事故,當家屬過世,父母、配偶或子女有勞保的人,雖然都有權利申請喪葬津貼,但勞保局總共只能發一份,所以大家必須先講好,由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萬一沒講好怎麼辦?因為勞保局在審核時,只要確認申請人在家屬過世的時候有加保就符合請領資格,不會曉得往生者到底哪些遺屬有加勞保,當勞保局發現核付之前有其他人提出申請時,才能重新通知所有申請人協議。

如協議不成,按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勞保局會給所有申請人30天的時間協議,申請人可以坐下來好好談一下給付怎麼分配,例如由1人代表請領,或是大家平分。當然家家有本難念的經,申請人不願意見面也沒關係,只要把協議書填一填寄回去勞保局就好,甚至什麼都不做也無所謂。如果大家很快協議好,勞保局就會按申請人的意思核發給付,如果大家意見不同或都沒有回應,勞保局也會在30天後,用申請人之中最高的給付金額,平均分配給各申請人。

為了保障全部申請人的最大利益,如協議不成,因申請人各別的投保薪資有高有低,勞保局會以最高的給付金額來平均分配。例如甲乙丙3人平均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3萬、4萬元,長輩過世可領3個月喪葬津貼,勞保局會直接用最高的金額12萬元發給,所以甲乙丙每人可以分到4萬元。

給付受領人必須負責分給其他有權利申請喪葬津貼者
當家屬過世,父母、配偶或子女有勞保的人,都有申請喪葬津貼的權利,所以先領到給付的人,必須要負責分給其他有權利的人。只是錢入口袋簡單,再掏出來通常不容易,如果領給付的人不願意掏錢出來,其他人就只有上法院打民事官司一途了。

前面提過,勞保局在審核時不會曉得往生者哪些遺屬有勞保,在核付之前有其他人提出申請時,才能通知所有申請人協議。若不幸家裡有長輩過世,對於喪葬津貼有疑慮或有糾紛的話,被保險人可以先請勞保局控管,並提出申請,這樣勞保局就可以通知所有申請人協議,避免沒出錢辦後事的人先偷跑,其他人只能跳腳。

106.09.11 ─ 遺屬拋棄繼承,還能領勞保被保險人的死亡給付嗎?

Q:小趙的配偶過世後遺留巨債,獨自扶養二個年幼孩子的他聽說,千萬不要辦理拋棄繼承,不然會影響勞保給付的請領,即便先領了勞保給付,再去辦理拋棄繼承,一樣會被勞保局追繳。這樣的觀念對嗎?

A:不對。

勞保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的內容?
勞保本人死亡給付分為二部分:一為喪葬津貼,另一為遺屬給付。而遺屬給付,又區分為一次領的遺屬津貼(98年1月1日以前有保險年資者,始可選擇)或按月領的遺屬年金。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僅能擇一請領。

受益人資格及順序為法定
勞保死亡給付的受益人及其請領的順序是由法令直接規定,被保險人不得自行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支出殯葬費的人得請領喪葬津貼,請領人不限於繼承人,親戚朋友或禮儀社業者都可以請領。而遺屬給付,遺屬必須符合法定順序及要件,依序為(1)配偶及子女(2)父母 (3)祖父母(4)受扶養的孫子女(5)受扶養的兄弟、姊妹。如果前順序的遺屬存在時,後順序的遺屬就不得請領。

保險的歸保險,繼承的歸繼承
喪葬津貼是為了對支出殯葬費用者的補貼,而遺屬給付是為了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的生活,避免遺屬生活無依,二者都是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所發生,而且是對被保險人以外之人所為之給付。因此,勞保死亡給付性質上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遺屬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勞保死亡給付請求權的行使。也就是說,申請保險給付的權利與遺產的繼承權無關,遺屬拋棄繼承權並不會使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的權利也跟著一起「被拋棄」。另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勞保死亡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得免予課徵遺產稅。

勞保死亡給付永遠站在背後;你無法拋棄,還能擁抱
小趙和孩子們若符合勞保死亡給付請領資格,並不會因為拋棄繼承而影響死亡給付的請領;領取死亡給付後再去辦理拋棄繼承,也不會被勞保局追繳。勞保給付讓小趙一家人的經濟生活獲得保障。

1. 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的請領資格、請領順序及給付標準各如何?

  1. 請領資格: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或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死亡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2)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3)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得請領遺屬年金
  2. 請領順序
    (1)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
    (2)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
    ※第二順序的遺屬(父母)得於法定條件下遞補請領遺屬年金,請參閱第4.問答。
  3. 給付標準:
    (1)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含)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發給支出殯葬費用的人10個月喪葬津貼
    (2)遺屬年金(分次領的概念)
    1.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或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
    2.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或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3.前述計算後之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3,000元者,按新臺幣3,000元發給。
    4.發生職災致死亡者,除發給年金外,另加發10個月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
    5.遺屬加計: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25%,最多加計50%。(特殊規定)
    (3)遺屬津貼(1次領的概念):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含)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發給標準如下:
    1.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10個月。
    2.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而未滿2年者20個月。
    3.保險年資合計2年以上者30個月。
    4.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一律發給遺屬津貼 40個月。
  4. 遺屬年金請領條件:
    (1)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年滿5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
    2.年滿45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3.無謀生能力。
    4.扶養下述(2)項之子女。
    (2)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3)父母及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4)孫子女: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前述(2)項子女條件之一者。
    (5)兄弟姊妹:受被保險人扶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未成年。2.無謀生能力。3.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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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34-1 條------------針對全部共有物或個人持分分割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自有持分出售時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民法第 823 條---------------------分割時間限制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 824 條------------------------------分割方式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4.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5.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6.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7.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824-1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826-1 條-----------------原存在共有物之物權

1.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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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碰到的案例是委託人的媽媽共有2女兒及一個兒子,兒子也娶了老婆也有一對兒女,但就是不負責任,在外欠一屁股債務,每次都要她幫忙去處理, 甚至還騙媽媽去貸款出來給他去用,問他用在哪理也不說,委託人顧念兄妹情誼一直去替他處理債務,她認為嫂嫂是很好的人,因為它們2位姊妹都已出嫁也都嫁得不錯,所以跟媽媽商量決定將唯一一棟房子想要贈與給媳婦及一對孫子.經我試算了稅務要繳100多萬增值稅,我就建議既然你都替你哥哥處理這多債務,又怕你哥哥再設計媽媽去貸款或出售,那就將它設定抵押及作預告登記給妳,這樣他就不能有所處理那棟房子,然後將那棟房子請媽媽做遺囑,遺囑要說明他兒子詐騙及辱罵本人及在外欠款的事實,不讓她繼承房子,然後贈給媳婦及2位孫子,但要由你來做遺囑執行人,這樣在媽媽去世後由你來做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同時辦理遺贈登記.一來就省下生前贈與要負擔高額增值稅,二來也能順利登記在嫂嫂及2位姪兒女的名下.

為什麼沒有要用生前信託,理由是信託人(委託人)去世後要塗銷信託要由全體繼承人及受託人共同辦理,這又牽扯繼承人之一的哥哥,到時又有無法塗銷信託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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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法條所指的「期限屆滿」,係指已達租賃契約所約定的租期末日,而在原本約定租賃期間內的「提前終止租約」則不屬之房東仍須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可假執行或確定判決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

如果是房客違約不付房租或其他原因提前終止租約的情形,若非原訂租約期限屆滿,不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向法院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才能強制執行。

最近因為有房東詢問我說為什麼明明是房客不給房租卻賴著不走,租約也有公證,上面也寫明如不搬走得逕付強制執行,原來公證法第十三條卻載明要租約到期才可要求返還,造成許多房東困擾.也有專家要求修法卻如石沉大海,造成租賃市場的不安定.

是否真的沒其他辦法了嗎?經請教一些專家說:1.除了出租時要慎選房客必要時請他另外提出擔保或保證人.2.訂定租約時違約金寫到租金之5-10倍,如有違約不搬時可用公證書申請強制執行房客之財產,當然包含房客在租屋處內之動產,並將屬於自己的東西搬離,讓房客無法居住.一般來說這樣房客搬走的機會會很大,如果真的不行只能再提起訴訟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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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理解: 

一.如能提供前次取得房屋之成本及費用則是以房屋售價減去前次房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併入綜所稅計算

二.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又分區域及價格分別計算:

1.台北市6000萬以上新北市4000萬以上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3000萬以上其他地區2000萬以上則用出售價格乘上房地比例乘上17%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稅(屬豪宅課稅)

2.如果金額在第1項的金額以下則直接按財政部公布區域課稅比例乘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交易所得稅併入次年度個人綜所稅計算所得.(應屬最輕)

訂定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於今(16)日訂定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個人交易之房地如屬新制課稅範圍,應以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房地交易所得課稅;個人出售之房屋如非屬新制課稅範圍,應適用舊制,即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交易所得,併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

財政部說明,個人出售適用舊制之房屋,應依其提示證明文件核實計算所得;其未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房地總成交金額達「一定金額門檻」者,倘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7%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112年度各地區國稅局參考轄區不動產交易情形,訂定適用本項規定之成交金額門檻如下,與111年度相較,各地區之門檻調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至2千萬元,適用範圍擴大,設算之所得額更貼近實際所得:

(一)臺北市:6千萬元。

(二)新北市:4千萬元。

(三)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3千萬元。

(四)其他地區:2千萬元。

二、除前述規定情形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比例(詳附件)計算其房屋交易所得額。該比例由各地區國稅局實地調查並按區域適度分級訂定,112年度考量部分地區交易熱絡帶動當地整體房價上揚或為期與經濟發展程度相當鄰近地區衡平,分別調增該等地區之所得額標準1%至5%,以反映地區差異及市場行情。

財政部指出,個人112年度出售適用舊制課稅之房屋,始有上開標準之適用,未來該部將持續觀察不動產交易情形,滾動調整該標準,使設算所得額更符實情,俾落實健全房市政策目標及維護租稅公平。

  附「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蔡科長博聿
聯絡電話:2322-8423

1、直轄市部分: (1)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 (2)新北市: ①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 莊區及土城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一計算。 ②林口區、汐止區及樹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 八計算。 ③泰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④五股區及三峽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⑤淡水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⑥八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⑦深坑 三計算。 ⑧鶯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⑨金山區、三芝區及萬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 計算。 ⑩瑞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⑪石碇區、烏來區、平溪區、坪林區、石門區、雙溪區及貢 寮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3)桃園市: ①桃園區及中壢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②龜山區、蘆竹區及八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 七計算。 ③平鎮區及龍潭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④楊梅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⑤大園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⑥大溪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⑦新屋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⑧觀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⑨復興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4)臺中市: ①南屯區及西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三計算。 ②北屯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③西區及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計算。 ④北區及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⑤中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⑥烏日區及太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⑦潭子區、大雅區及大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 一計算。 ⑧豐原區及霧峰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⑨后里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⑩沙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⑪神岡區、龍井區、大肚區及大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 分之十七計算。 ⑫梧棲區及清水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⑬外埔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⑭新社區、東勢區及大安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一 計算。 ⑮石岡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⑯和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5)臺南市: ①北區及安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②東區及中西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③安南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④南區及永康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三計算。 ⑤新市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⑥善化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⑦仁德區及歸仁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⑧安定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 ⑨官田區、新營區、柳營區、關廟區、西港區及佳里區:依 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⑩新化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⑪麻豆區及學甲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⑫下營區、山上區、六甲區、後壁區及鹽水區:依房屋評定 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⑬七股區及玉井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一計算。 ⑭白河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⑮將軍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⑯龍崎區、大內區、東山區、左鎮區、北門區、楠西區及南 化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6)高雄市: ①鼓山區及三民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 ②左營區、苓雅區及前鎮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計算。 ③楠梓區、小港區及前金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 一計算。 ④新興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 ⑤鳳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⑥鹽埕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計算。 ⑦仁武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 ⑧鳥松區、橋頭區及路竹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 一計算。 ⑨旗津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⑩岡山區及燕巢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⑪大社區及大寮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七計算。 ⑫大樹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⑬梓官區及林園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⑭阿蓮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⑮湖內區、美濃區、彌陀區、茄萣區及永安區:依房屋評定 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⑯旗山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⑰田寮區、甲仙區、六龜區、桃源區、茂林區、杉林區、內 門區及那瑪夏區: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2、其他縣(市)部分: (1)市(即原省轄市): ①新竹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七計算。 ②基隆市及嘉義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2)縣轄市: ①新竹縣竹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二計算。 ②嘉義縣太保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③屏東縣屏東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八計算。 ④嘉義縣朴子市及宜蘭縣宜蘭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 十七計算。 ⑤苗栗縣頭份市、彰化縣彰化市、員林市、南投縣南投市、 雲林縣斗六市及臺東縣臺東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 十六計算。 ⑥花蓮縣花蓮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⑦苗栗縣苗栗市及澎湖縣馬公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 十四計算。 (3)鄉鎮: ①新竹縣新埔鎮、苗栗縣竹南鎮、嘉義縣中埔鄉及屏東縣長 治鄉、潮州鎮、萬丹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 ②彰化縣溪湖鎮、南投縣埔里鎮、屏東縣九如鄉及金門縣金 寧鄉: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 ③苗栗縣苑裡鎮、後龍鎮、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大村鄉 、二林鎮、溪州鄉、鹿港鎮、南投縣草屯鎮、屏東縣新園 鄉、宜蘭縣礁溪鄉、頭城鎮及金門縣金湖鎮:依房屋評定 現值之百分之十四計算。 ④新竹縣寶山鄉、新豐鄉、竹東鎮、彰化縣埔心鄉、嘉義縣 民雄鄉、屏東縣東港鎮、內埔鄉、枋寮鄉、宜蘭縣羅東鎮 及金門縣金城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⑤新竹縣芎林鄉、湖口鄉、彰化縣秀水鄉、埔鹽鄉、北斗鎮 、社頭鄉、永靖鄉、田中鎮、福興鄉、南投縣鹿谷鄉、嘉 義縣大林鎮、水上鄉、屏東縣麟洛鄉、里港鄉、崁頂鄉、 鹽埔鄉、萬巒鄉、佳冬鄉、宜蘭縣員山鄉、三星鄉、五結 鄉、花蓮縣壽豐鄉、吉安鄉、新城鄉及金門縣烈嶼鄉、烏 坵鄉、金沙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二計算。 ⑥苗栗縣公館鄉、頭屋鄉、銅鑼鄉、彰化縣芬園鄉、線西鄉 、埤頭鄉、南投縣水里鄉、名間鄉、雲林縣虎尾鎮、斗南 鎮、西螺鎮、麥寮鄉、莿桐鄉、北港鎮、二崙鄉、土庫鎮 、崙背鄉、嘉義縣番路鄉、屏東縣南州鄉、恆春鎮、林邊 鄉、高樹鄉及宜蘭縣冬山鄉、壯圍鄉、蘇澳鎮:依房屋評 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一計算。 ⑦苗栗縣三義鄉、通霄鎮、彰化縣花壇鄉、雲林縣古坑鄉、 嘉義縣新港鄉、竹崎鄉及臺東縣卑南鄉:依房屋評定現值 之百分之十計算。 ⑧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大湖鄉、造橋鄉、彰化縣田尾鄉、 竹塘鄉、二水鄉、芳苑鄉、南投縣集集鎮、竹山鎮、雲林 縣大埤鄉、林內鄉、元長鄉、嘉義縣梅山鄉、屏東縣琉球 鄉、竹田鄉、車城鄉、花蓮縣玉里鎮、鳳林鎮及臺東縣成 功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九計算。 ⑨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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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示:

一、按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前經本部101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1016003823號函釋有案。類此情形,當事人倘持遺產分割事件之法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二、前開情形,與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定應繼分會同辦理登記者,僅依憑證明文件不同但均將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無涉權屬變動,爰尚無配合註記依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公布日期2020/06/04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
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而言,法院之判決不論僅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決)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予單獨申請登記。(內政部80.1.8台內地字第88813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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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2年前開始看東西會產生雙影,去眼鏡行被眼鏡說是老花(看遠清楚看近模糊)所以就去配了老花眼鏡,這樣過了約1年多突然有一天眼睛變成看近清楚看遠產生雙影就又去眼鏡行配眼鏡,驗光師覺得怪怪建議我去徹底檢查,經2個診所及醫院診斷確定是白內障,醫師建議開刀,最後聽很多朋友建議有的說去飛秒雷射開刀傷口小復原快,雖然我有一班保險有實支實付並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最終我選擇一般眼部手術,選擇了慈濟醫院的周醫師,於今年開左眼,開刀之前我研究過更換水晶體的樣式,有球面(視角是圓弧狀)及非球面(視角非圓弧狀),還有多焦(遠中近都可看清)及單焦(看遠清晰看近要戴眼鏡),最後我選擇了單焦非球面晚上開車比較不會眩光,至於人工水晶體可以使用幾年就不得而知.

選擇人工水晶體我想是因人而異,可聽聽不同醫師建議,有健保給付有自費費用從2萬多到10幾萬可依自己能力及情況而選擇.手術前一天醫師建議要洗頭髮避免細菌感染,收術時要更換手術衣及戴手術帽,首先躺在手術台時醫師會將臉部全部遮住只剩開刀那眼,先徹底消毒後再滴入麻醉液後(醫師就開始切開眼膜取出水晶體極致換人工水晶體)當然這部分病人是無法知悉的,前後不會超過30分鐘就結束,醫師會將該眼先遮住批價後拿眼藥水就可回家.

隔天門診時由眼光師將眼罩取出後驗光後再由醫師檢查眼部狀況.畢竟2眼手術時間相隔快7個月,第一眼如果太勞累時還是會有些不適應(畢竟置入是外來物)但整體是順利所以決定才開第二眼,開完後的2星期護眼是很重要的不可提重物或激烈運動.定時點眼藥水恢復就比較快,現在聽說不管哪家醫院的眼科門診都爆滿,等待時間也從2-5小時所以當眼睛好時要好好保護,使用1小時至少要休息10分鐘,但未來眼睛不好的年齡層一定會比現在還下降,因為大家都手機不離手一看就好幾小時,做為父母一定要以身作則並隨時提醒小孩眼睛的重要性及愛護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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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擔保金提存

一、 提存的原因:
 (一)、依法律規定有擔保提存之原因者。
    例如民法第368條、第905條、第907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02條等。
 (二)、依法院裁判而為擔保提存者。
    例如當事人請求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撤銷假扣押、撤銷假
    處分、免為假執行,而依法院之裁判提供擔保者。

 

二、 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
   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三、 提存的程序:
 (一)、提存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一式2 份(不得以影印本
    代之)或於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選項下點選書狀範例下載(使用請
    先自行取得合法軟體版權),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
    人簽名或蓋章。
 (二)、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
     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
     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3、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
     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4、提存之原因事實。
   5、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6、提存所之名稱。
   7、聲請提存之日期。
   8、提存書宜記載提存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物及提存費連同提存書,
    一併提交當地代庫銀行。
 (四)、聲請擔保提存,應提出:1、提存書2、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
    書。3、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4、提存原
    因證明文件
: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
    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5、團體代
    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
    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6、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
    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委任書(狀),應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本院服務中
    心購買)。並提出提存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正背面影印本。
   1、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與提存書所蓋用之同一式印章。
   2、提存人(委任)在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三個月內
     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
     ,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受任人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1份)、
     印章。
 (五)、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六)、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逕向
    本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繳納擔保金及提存費,取具國庫
    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其擔保品如係有價證券,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
    通知書第五聯,如係登錄債券,則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及提存
    費繳款書第六存查聯,再持同上開文件送交提存所分案。
 (七)、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應即分案。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核,
    認為合於提存程式(即提存書所載合於提存法第9條規定,並依參、三、
    規定提出聲請提存應備文件),應於提存書上載明「准予提存」之旨及提
    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另一份留存。並即製
    作函片通知民事執行處或有關機構。
 (八)、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
    原因。
 (九)、填寫提存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
    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領回擔保金原因有很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後,如果你符合下列其中一種原因,就可以領回擔保金:

  1. 如果在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撤回執行,可以要求執行處發給你證明書,就可以直接拿證明書向提存所領回你的提存款。
  2. 債務人拿給你同意你領回擔保金的同意書,經過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返還確定。
  3.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民事訴訟判決你全部勝訴,或者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或者你在訴訟當中和債務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債務人應該給付你全部債權,或者雖僅應給付你部分債權,但當場在和、調解筆錄內聲明同意你領回提存物
  4. 如果沒有以上原因又官司敗訴確定,你可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收到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程序及聲請裁定撤銷原來的裁定,等到債務人沒有在時間內行使權利及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就可拿這些證明資料向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備之書狀及文件?

    取回提存物應備之書狀及文件

    一、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印鑑證明。
    二、原提存書;如提存書遺失者,應為公告,其期間為20日,其取回金額逾新臺幣3萬元者,並檢附至少登載1日之新聞紙存卷
    三、取回原因之證明文件:依其原因,分別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者,應提出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筆錄影本。
    (九)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十)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通知書及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十一)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應提出相當確定之證明。

    (十二)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四、領取手續

    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五、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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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日元本身爲金(庚或申)且其它五行都爲金者或大部分爲金者其它爲生助金之土者且不可出現火或木者爲金剛格成局屬性深明大義恪守信用'行運要樂見金土爲喜火木爲忌,如有食神更佳水可達通關不致行忌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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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接觸到一個案件是有關離婚訴訟的案件,因爲夫妻對於彼此不信任也幾經對簿公堂,也花了許多訴訟費用當然最多的還是律師費了,或許官司打到最後丈夫訴求屢屢敗訴,妻子也已經厭倦了.雙方終於願意達成和解.離婚官司不外乎財產及監護權,經由調解官居中調解終於談定原來登記妻子名下財產要過戶回到丈夫名下,丈夫要給與妻子幾佰萬的贍養費,孩子暫由丈夫監護,妻子擁有每週一次的探視權,彼此就在法院調解庭達成和解也在調解書上確認及簽名。本以爲這件事就此落幕,但當丈夫要拿調解書去地政事務所過戶時被地政事務所打回票說在和解書上漏列了一筆屬於房屋的基地號也就是俗稱的法定空地故如果沒有隨同移轉則就不得移轉房屋。這下丈夫急了就找當初一起擬定和解條件律師一起商量該如何處理,儘管他申請再調解或利用其它名義再提起訴訟,妻子因為當初這個前夫利用散播謠言及法庭休辱及不付贍養費等等技倆傷害她,逮到機會她當然都不會讓步,即使利用再起訴請求法官判決將沒寫入調解書的土地移轉給丈夫,法官也以沒理由判決丈夫敗訴。以我的意見雖然有的時侯調解或和解要打鐵趁熱但如果ㄧ個疏忽就會影響很大,倒不如回去想好再申請ㄧ次調解或許比較會沒後遺症,在此案例如果律師內行在調閱土地謄本時有看到銀行抵押設定欄位有共同抵押設定的地號及建號就不會遺漏到應該ㄧ起轉移的部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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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過年期間因疫情關係所以哪裡也沒法去,就找了一塊空地種起菜來,種了大陸妹及高麗菜及冬科,發現原來有的菜種菜蟲碰都不想碰,但高麗菜卻是它的佳餚,大陸妹及冬科只要澆水定時施肥都能順利長大收成 但高麗菜必須細心呵護才能有所收穫,或許是門外漢的關係,種了將盡快四個月都還沒結苞完成,其中從小顆就有蟲啃得只剩菜梗,後來從網路說清潔液加食用油及水名為葵無露,噴後果然有效,但有效性約2-3天,就又被吃得坑坑洞洞,只得再噴,就在這樣的循環中慢慢看到成長.深深覺得作為農夫真的不簡單,尤其是堅持有機栽培,反過來思考,如高麗菜的菜種,真的是有機的話花多三倍的錢買是值得的,否則像在大面積種植過程必定是噴灑農藥的次數非常多,如果採收期沒間隔好,想必農藥殘留會很多,所以有的菜種買入時要多清洗,否則對人體危害更大,如今常外食,對業者如何處理青菜,就只能各憑良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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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修正,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及一次性給付均可存入指定專戶,不會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修正,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及各項一次性給付都可以申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保給付。專戶內的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勞工或受益人受領勞保給付權益。有開立專戶需求之勞工朋友,可向本局申請辦理。

勞工得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不受扣押

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及老年經濟安全,「勞動基準法」第58條增訂依「勞動基準法」請領之勞工退休金(舊制退休金),得檢具證明文件,存入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如有需求,可至土地銀行、郵局或台灣銀行開立專戶存入退休金,開立專戶流程如下:

步驟1:勞工填具「聲明書」至特定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郵局或台灣銀行)開立「勞基法退休金專戶」,並通知事業單位及提供專戶之銀行帳號。

步驟2: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填具「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送至台灣銀行審核。

步驟3:台灣銀行審核後,自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退休金,先將整批媒體檔匯至勞工開戶之金融機構控管,再匯至勞工「勞基法退休金專戶」(該金融機構確認無誤再匯款至勞工「勞基法退休金專戶」,所需作業時間為5個營業日)

步驟4:台灣銀行於撥付退休金後發函通知勞工,並副知勞工開立專戶之特定金融機構,以作為開立專戶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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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聽到高雄陳樹村律師的UTUBE演講非常精彩也受益良多與大家分享:

1.有一位太太跑到律師事務所說他要跟先生離婚,律師就問她為什麼?她娓娓道來,說她先生本來在軍中當到將領級了,有一次開車經過巷子有機車騎士衝出來就撞上了,警察也來丈量年輕人錯的多,將軍錯的少,年輕人受傷要求賠償金,但將軍始終不認為他有錯堅決不和解,因此年輕人就告上法院結果將軍就被法院判幾個月徒刑可易科罰金,將軍不服又請律師上訴,結果又敗訴,所以被判幾個月徒刑確定,繳罰金了事(訴訟費及罰金加總起來比賠償金還多),但因為軍中規定只要受有刑罰就要強制退伍.所以就被迫提早退伍,因此每天都在家裡幫老婆做早餐及晚餐,老婆起初也認為這樣也很幸福,但因為太太工作也很忙,晚點回家,將軍就緊迫盯人 ,還有因為工作需要到國外出差幾天,回來時要檢查她身體,令她精神快崩潰了,所以請求律師看有沒法幫她離婚,但因為律師也怕有事所以沒接下此案件.

2.孔子有一次跟學生逛街,看到有人在爭執,學生趨前詢問發生何事,結果是有人因買賣發生斤兩爭執,類似8乘3等於多少的問題,學生為了主持公道就跟店家打賭,如果8*3=23而不是8*3=24的話那我頭上這頂帽子就歸你,店家也很生氣地說,如果8*3不等於23的話那我頭砍下來給你,剛好圍觀的民眾及店家都認識孔子就請他來主持公道,孔子就說了8*3當然是23了,因此學生當然就賭輸了,就很不甘願將帽子給了店家.事後學生問孔子 ,老師你平常教的明明是8*3=24為什麼你在那裏卻硬是要說成8*3=23害我輸了帽子.孔子娓娓道來,如果當下我說8*3=23頂多是輸了一頂帽子的小事,但我說8*3=24就關係到一顆人頭的大事了.

陳律師他說到,考慮任何事或決定任何事時千萬不能單純只考慮對與錯或符合公平正義,而是考慮整體利弊得失,如利多於弊那就是對的事,反之就是錯的.就正如第一個將軍例子,當初能夠全盤考量利弊得失,跟年輕人和解賠些錢整件事就沒事下庄,將軍還可以照做.但因他一昧的求公平正義及理之存在,卻花更多錢在打官司也丟了將軍職位也鬧家庭風波真是得不償失.俗話說能用錢解決的事都是小事,怕就是怕錢無法解決的事,凡事全盤考量退一步海闊天空,這樣煩惱就不會上身,安心自在過生活.

8*3=23道理讓我受益匪淺也容易記住與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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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知道日文也是世界語言的一種,所以學習語言除了要了解其與母語相同之處最重要的是不同之處,知道差異的地方學習比較能快速融會貫通,以下是個人這陣子學習的心得:

一.:發音(50音)與中文的ㄅㄇ一樣要先學會以外,學習字彙及讀音也是很重要,日語的讀音分為音讀與訓讀2種建構而成的,簡單的說音讀就是將日語的漢字讀音用接近中文的音唸出來,訓讀就是日本人所造出來的讀音大部分是1個漢字後加平假名字尾.但都是用50音來發音.

二.日文構成除了1.漢字(片假名)如食事,親切等我們大概一看就知道意思.除了少數意思與中文完全不同以外如大丈夫(沒關係的意思)只要是學過中文的人學起來佔很大優勢.2.外來語(平假名書寫)一般讀音就用外語接近的音來發音accent發アクセント3.平假名日本人所創造出來的特有發音的字.如行く.美しい等.

三.日語的文法與一般的語言文法最大不同就是1.動詞會有五種變化,不同詞性變化應用意思就會有所不同,2.另一種的最大特點就是在許多各種詞類之間都是由助詞串連起來的.比如我搭火車去公司(私電車公司行きます)は.で.へ都是助詞.3.動詞會放在最後面,而不是放在主詞後面,副詞是放在動詞前面.......如時間がないので.早く食べろう。

因此學習日文第一階段是按部就班學習初級文法及字彙,過來會碰到瓶頸就是5段動詞應用及助詞的用法, 如果都克服了 ,那就是剩下用時間堅持學習下去定能將日語應用自如甚至是職場一大幫手,我因為年輕時有一段約10年的時間在日商上班但因為沒學過日語所以一直用英文與日本人溝通,工作太忙也抽不出時間學習,到了60歲才想學習日文,一方面想活化腦力,一方面挑戰自我,但付出的時間跟年輕時學英文的時間似乎要多好幾倍,所以學習語言真的要年輕時學習才會事半功倍.大家加油!一緒に頑張ろう!2013 年4月初試日語檢定n3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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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債權憑證有沒有時效問題?幾年要再聲請換發?A:

1.債權憑證也有時效問題,其時效計算,跟原來執行名義一樣,但是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2.要特別注意以本票裁定換發的債權憑證,因為本票裁定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以消滅時效期間只有3年。

3.時效會因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所以每隔一段時間,在消滅時效期間將屆至前,就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中斷之後,時效重行起算。

Q2. 如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否需要繳費?

A:

可以拿執行名義或是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且載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即可,如債權人已繳足執行費,即無庸再繳費,如未繳足,則補足費用後換發。

Q3. 債權人所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已逾15年,是否就不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A:

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記載的實體請求權雖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但執行名義的執行力並不當然消滅。所 以,法院仍會受理您強制執行的聲請,不會逕予駁回聲請;但是,債務人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您的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參照)。

 

Q4. 什麼是債權憑證?

A:

 

1.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或是未完全受償時,法院所核發記載原執行名義(不發還)、聲請執行對象、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的證明文件。也是執行名義的一種。

2.債權人將來可以再拿這個債權憑證取代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來中斷時效或是受清償。

Q5. 債權人持債權憑證,欲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應向何法院提出聲請?

A:

所謂換發債權憑證,就是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因無財產而逕行聲請法院再核發債權憑證之意。故換發債權憑證的聲請,本質上就是聲請強制執行;因此,須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由管轄法院為之。

 

Q6.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後,就不足清償之債權,可否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A:

我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債務人提供抵押的土地後,尚有新台幣100萬元不足受償,我可否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將來再去執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力,僅及於設定抵押的該特定標的物,如果抵押物業經法院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 是否足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院的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如有不足的欠額,法院不能核發債權憑 證,債權人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再另外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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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民法第 244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無償行為不論明知或不知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明知加上受益人明知為限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11 30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 上 訴 人 花旗(台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11 30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貞 

      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4 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1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王○貞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貞前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

    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16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詎王○貞竟於民國106 4 18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上

    訴人邱○玲,並於106 4 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王○貞別無財產可資抵償債務,其行為顯有害於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4 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4 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邱○玲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6 4 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王○貞所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前曾約定,除扶養費外,邱○玲為王○

    貞支出之其他費用均為代墊款。又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王

    貞之母王張妹之遺產,王張妹生前曾與王貞約定,

    貞應於王張妹死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邱小玲,嗣王

    妹於105 1226日死亡,王貞於辦畢繼承登記後,

    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玲,以償還邱玲之

    代墊款及其日後繼續扶養王邦貞之費用,王貞對系爭不動

    產之處分乃屬有償,實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4 18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4 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撤銷;⑶邱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4

    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王貞所有。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定有明文。

五、上訴人主張:王貞前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216,16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王貞名下前有系爭不

    動產,而於106 4 27日將其移轉登記與邱玲,而王

    貞別無財產可資抵償債務等情,並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65712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 1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46頁),且

    為王貞、邱玲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上訴人主張撤銷

    被上訴人間有害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為王貞、邱玲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王貞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王張妹之遺產,王張

      生前曾與伊約定,伊應於王張妹死後,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邱玲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其主張,王

      妹與王貞之約定,其性質並非王張妹對於邱玲之遺

      贈或死因贈與,本院仍應審酌王貞與邱玲間,關於該

      處分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或無償,進而判斷上訴人撤銷

      權之行使是否為合法。

(二)王貞、邱玲另抗辯:邱玲於103 年間有為王貞代

      墊律師費5 萬元,且自104 年起陸續為王貞支付醫藥費

      及看護費共計218,831 元,並自104 10月起至107

      11月止,以現金方式每月借款1 萬元予王貞,共計38

      元,另於107 12月至10812月間陸續匯款237,460

      至王貞帳戶,供王貞支應生活費,邱玲尚為王

      代繳機車燃料稅、保險費、違規罰鍰等費用,共計8,451

      元,另代付王貞之國民年金、水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

      共計8 6,632 元云云,查證人即邱玲之配偶陳銘於

      原審固結證稱:伊知道王貞身體不好,王貞在97年、

      98年間有去做心臟支架,於104 年間因腦壓過高有裝引流

      器,王貞的醫療費用都是伊跟邱玲支出的,邱玲還

      有幫王貞代墊水電費、電話費、生活費及律師費云云(

      見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然證人陳銘為邱

      玲之配偶、王貞之女婿,僅憑其片面證述,尚難遽認

      墊款之事為真,又關於邱玲於103 年間代墊律師費、於

      104 10月間因王貞罹患蜘蛛網膜下出血代墊看護費、

      醫藥費、違規罰鍰、王104 10月至109 2 月間共

      52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手機電話費及水電費等情,

      雖經王貞、邱玲提出委任契約、本票及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敏盛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

      證明、國民年金保險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及電費

      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113 121 123

      178 184 194 頁),然王貞、邱玲為母女,在

      本件訴訟中又利害關係相同,上開單據係因邱玲代墊款

      項而占有,進而在本件訴訟提出,抑或邱玲實無代墊款

      項,僅係王貞臨訟交由邱小玲提出,皆有可能,故僅憑

      該等單據之提出,不足以證明墊款之事。關於邱玲代墊

      貞罹患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每月看診治療之費用部分

      ,雖經王貞、邱玲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掛號資料查詢

      結果、108 1223日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64 166 頁),但此部分費用尚乏具體金額,且基於前

      述理由,此等單據亦僅能證明王貞因病須就醫治療並因

      此須支出醫藥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費用為邱玲所代墊

      。關於邱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借

      給王邦貞使用,而代墊燃料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

      等情,雖經王貞、邱小玲提出機車燃料稅繳納證明及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 173 175 183

      ),惟邱玲既為該機車之所有人,其繳納燃料稅、保險

      費,即難認為係代墊。

(三)另關於邱玲為王貞墊支生活費,自10410月至107

      11月間代墊38萬元、107 12月至108 12月底陸續匯款

      237,460 元,平均每月給付金額約為1 萬元等情,固然

      有卷附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4 119 139 167

      171 頁),然王貞、邱玲既抗辯:除扶養費外,邱

      玲為王貞支出之其他費用均為代墊款等語,則扶養費並

      非代墊款,況王貞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稱於104 8 5 日自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退休,並一次支

      領退休金138 200 元,然該筆退休金其中120 萬用以清

      償未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其餘款項則用於自身罹患腦出

      血等重症之治療,已花費殆盡,現無收入,由其女兒及女

      兒之男友(按:即邱玲與陳銘)給付其每月1 萬元之

      扶養費,供其生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3 號卷第267 頁),益徵上開平均每月約1 萬元之款項

      實屬扶養費,並非借貸。

(四)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彼等間有代墊款及借款等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尚乏證據,王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邱

      玲所有,即非以債務之抵償為原因關係,又查無其他對價

      關係,即應屬無償行為,且令王貞陷於無資力,進而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4 18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06 4 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邱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109       11        30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魏于傑

 

                                        郭俊德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109        11        30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 分之1        

├──┼────────────────────┼────────┤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4 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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