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依據: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無償行為不論明知或不知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明知加上受益人明知為限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貞
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4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王○貞所有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貞前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
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6,16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詎王○貞竟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上
訴人邱○玲,並於106 年4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王○貞別無財產可資抵償債務,其行為顯有害於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 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邱○玲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王○貞所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前曾約定,除扶養費外,邱○玲為王○
貞支出之其他費用均為代墊款。又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王
○貞之母王張○妹之遺產,王張○妹生前曾與王○貞約定,
王○貞應於王張○妹死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邱小玲,嗣王
張○妹於105 年12月26日死亡,王○貞於辦畢繼承登記後,
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玲,以償還邱○玲之
代墊款及其日後繼續扶養王邦貞之費用,王○貞對系爭不動
產之處分乃屬有償,實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8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撤銷;⑶邱○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
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王○貞所有。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
五、上訴人主張:王○貞前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21萬6,16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王○貞名下前有系爭不
動產,而於106 年4 月27日將其移轉登記與邱○玲,而王○
貞別無財產可資抵償債務等情,並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65712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46頁),且
為王○貞、邱○玲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上訴人主張撤銷
被上訴人間有害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為王○貞、邱○玲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王○貞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王張○妹之遺產,王張○妹
生前曾與伊約定,伊應於王張○妹死後,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邱○玲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其主張,王○金
妹與王○貞之約定,其性質並非王張○妹對於邱○玲之遺
贈或死因贈與,本院仍應審酌王○貞與邱○玲間,關於該
處分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或無償,進而判斷上訴人撤銷
權之行使是否為合法。
(二)王○貞、邱○玲另抗辯:邱○玲於103 年間有為王○貞代
墊律師費5 萬元,且自104 年起陸續為王○貞支付醫藥費
及看護費共計21萬8,831 元,並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
11月止,以現金方式每月借款1 萬元予王○貞,共計38萬
元,另於107 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陸續匯款23萬7,460元
至王○貞帳戶,供王○貞支應生活費,邱○玲尚為王○貞
代繳機車燃料稅、保險費、違規罰鍰等費用,共計8,451
元,另代付王○貞之國民年金、水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
共計8 萬6,632 元云云,查證人即邱○玲之配偶陳○銘於
原審固結證稱:伊知道王○貞身體不好,王○貞在97年、
98年間有去做心臟支架,於104 年間因腦壓過高有裝引流
器,王○貞的醫療費用都是伊跟邱○玲支出的,邱○玲還
有幫王○貞代墊水電費、電話費、生活費及律師費云云(
見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然證人陳○銘為邱
○玲之配偶、王○貞之女婿,僅憑其片面證述,尚難遽認
墊款之事為真,又關於邱○玲於103 年間代墊律師費、於
104 年10月間因王○貞罹患蜘蛛網膜下出血代墊看護費、
醫藥費、違規罰鍰、王○貞104 年10月至109 年2 月間共
計52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手機電話費及水電費等情,
雖經王○貞、邱○玲提出委任契約、本票及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敏盛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
證明、國民年金保險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及電費
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至113 、121 至123
、178 、184 至194 頁),然王○貞、邱○玲為母女,在
本件訴訟中又利害關係相同,上開單據係因邱○玲代墊款
項而占有,進而在本件訴訟提出,抑或邱○玲實無代墊款
項,僅係王○貞臨訟交由邱小玲提出,皆有可能,故僅憑
該等單據之提出,不足以證明墊款之事。關於邱○玲代墊
王○貞罹患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每月看診治療之費用部分
,雖經王○貞、邱○玲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掛號資料查詢
結果、108 年12月23日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64 至166 頁),但此部分費用尚乏具體金額,且基於前
述理由,此等單據亦僅能證明王○貞因病須就醫治療並因
此須支出醫藥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費用為邱○玲所代墊
。關於邱○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借
給王邦貞使用,而代墊燃料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
等情,雖經王○貞、邱小玲提出機車燃料稅繳納證明及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 、173 、175 至183 頁
),惟邱○玲既為該機車之所有人,其繳納燃料稅、保險
費,即難認為係代墊。
(三)另關於邱○玲為王○貞墊支生活費,自104年10月至107年
11月間代墊38萬元、107 年12月至108 年12月底陸續匯款
23萬7,460 元,平均每月給付金額約為1 萬元等情,固然
有卷附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4 至119 、139 、167 至
171 頁),然王○貞、邱○玲既抗辯:除扶養費外,邱○
玲為王○貞支出之其他費用均為代墊款等語,則扶養費並
非代墊款,況王○貞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稱於104 年8 月5 日自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退休,並一次支
領退休金138 萬200 元,然該筆退休金其中120 萬用以清
償未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其餘款項則用於自身罹患腦出
血等重症之治療,已花費殆盡,現無收入,由其女兒及女
兒之男友(按:即邱○玲與陳○銘)給付其每月1 萬元之
扶養費,供其生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3 號卷第267 頁),益徵上開平均每月約1 萬元之款項
實屬扶養費,並非借貸。
(四)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彼等間有代墊款及借款等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尚乏證據,王○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邱○
玲所有,即非以債務之抵償為原因關係,又查無其他對價
關係,即應屬無償行為,且令王○貞陷於無資力,進而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18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邱○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王○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 分之1 │
├──┼────────────────────┼────────┤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4 分之1 │
│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