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 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 證責任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 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 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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