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碰到有原住民朋友詢問為何明明之前是祖父土地現在變成別人土地,經查詢後我猜測是懂得法律之人設法取得移轉所有權.
至於有無弊端就要查證了.
以下是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17 條(取得條件)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
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
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 10 條(取得面積限制)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
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302.5坪)。
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6 條(職權)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程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
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
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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