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
依據民法第 1194 條
特留分是留給繼承人之繼承的權利,但繼承人要不要行使這個權利,也是繼承人的自由,縱使遺囑侵害了
自己的特留分,但選擇尊重立遺囑人的決定,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也是可以的,所以遺囑內容雖然侵害了
某些繼承人的特留分,但遺囑還是有效的,還是可以持該份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只是如果沒被分配到遺產之人如果要爭取就要在時效內向法院提特留分扣減訴訟.所以遺囑內容
如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不當然無效,還是可以的.
遺囑要特別指定遺囑執行人是特別特別重要的一件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5.1 點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實務遇到代筆遺囑經由見證人三人見證做成遺囑,財產只有土地持分1筆,又並沒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內容是
持分大部給委託人但一部持分保留給另一繼承人,現在地所認為
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表示只能個別遺產(單獨一筆,不能持分)
給不同繼承人時才能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申請他應繼承部分,如果是共同持分繼承必須繼承人全體會同辦理
法務部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
,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
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
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 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
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 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
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所遇到製作此份遺囑之人出現之疏失為.......沒有注意到持分之遺產必須要指定遺囑執行人就必須其他繼承人會同辦理,
萬一無法會同時就只能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曠日廢時了.一般我會避免麻煩除了以上製作遺囑應注意事項外,
儘可能至公證人處做成公證遺囑,一來避免萬一有其他繼承人對遺囑真假爭訟,二來也可免卻地政事務所之登記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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