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擔保金提存
一、 提存的原因:
(一)、依法律規定有擔保提存之原因者。
例如民法第368條、第905條、第907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02條等。
(二)、依法院裁判而為擔保提存者。
例如當事人請求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撤銷假扣押、撤銷假
處分、免為假執行,而依法院之裁判提供擔保者。
二、 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
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三、 提存的程序:
(一)、提存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一式2 份(不得以影印本
代之)或於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選項下點選書狀範例下載(使用請
先自行取得合法軟體版權),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
人簽名或蓋章。
(二)、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
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
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3、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
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4、提存之原因事實。
5、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6、提存所之名稱。
7、聲請提存之日期。
8、提存書宜記載提存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物及提存費連同提存書,
一併提交當地代庫銀行。
(四)、聲請擔保提存,應提出:1、提存書。2、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
書。3、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4、提存原
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
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5、團體代
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
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6、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
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委任書(狀),應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本院服務中
心購買)。並提出提存人、代理人之身分證正背面影印本。
1、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與提存書所蓋用之同一式印章。
2、提存人(委任)在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三個月內
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
,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受任人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1份)、
印章。
(五)、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六)、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逕向
本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繳納擔保金及提存費,取具國庫
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其擔保品如係有價證券,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
通知書第五聯,如係登錄債券,則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及提存
費繳款書第六存查聯,再持同上開文件送交提存所分案。
(七)、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應即分案。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核,
認為合於提存程式(即提存書所載合於提存法第9條規定,並依參、三、
規定提出聲請提存應備文件),應於提存書上載明「准予提存」之旨及提
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另一份留存。並即製
作函片通知民事執行處或有關機構。
(八)、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
原因。
(九)、填寫提存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
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領回擔保金原因有很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後,如果你符合下列其中一種原因,就可以領回擔保金:
- 如果在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撤回執行,可以要求執行處發給你證明書,就可以直接拿證明書向提存所領回你的提存款。
- 債務人拿給你同意你領回擔保金的同意書,經過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返還確定。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民事訴訟判決你全部勝訴,或者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或者你在訴訟當中和債務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債務人應該給付你全部債權,或者雖僅應給付你部分債權,但當場在和、調解筆錄內聲明同意你領回提存物。
- 如果沒有以上原因又官司敗訴確定,你可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收到存證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程序及聲請裁定撤銷原來的裁定,等到債務人沒有在時間內行使權利及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就可拿這些證明資料向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備之書狀及文件?
取回提存物應備之書狀及文件
一、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印鑑證明。
二、原提存書;如提存書遺失者,應為公告,其期間為20日,其取回金額逾新臺幣3萬元者,並檢附至少登載1日之新聞紙存卷
三、取回原因之證明文件:依其原因,分別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者,應提出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筆錄影本。
(九)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十)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通知書及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十一)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應提出相當確定之證明。
(十二)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四、領取手續
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五、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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