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前有一隻比黃帝時代還早就存在的一隻大象,他雖然看起來是一隻很笨拙的象,但卻擁有一雙巨大的翅膀,與奇特的一種能力,牠能穿梭到任何時空與地點.而牠就是為了某人所託付的任務而存在的.

在那個時代的同時,也有一座高聳入雲的山,那座山很奇特的是它是由一種很奇特的石頭,圓圓會發光類似現今的夜光石所堆砌而成的一座山,黃帝時代因為它擁有很特殊的地方就將它命名為行善山,而那會發光的石頭將它命名為飛引石.

據說黃帝打敗蚩尤,傳說就是靠著這隻飛象的幫忙.這隻飛象非常的忙碌於穿梭於各個朝代與時空.比如他曾穿梭於明朝導引幫助袁了凡.說起袁了凡這個名字可能有些人尚覺得陌生 ,但是提起他所遺留的一部傳世家訓就無人不知了!這部著作叫了凡四訓.他原名叫袁黄後改名了凡,所以叫袁了凡後世都叫他了凡先生,他是明朝重要思想家他的傳奇一生眾所皆知.他的改變吞石飛象給了他明確地指引.吞石飛象受了主人 指示去到了行善山,吞了一顆石頭後 穿梭到了他的年代並給了他那塊飛引石並囑咐他此生做了多少,臨終時飛引石就會指引你到哪裡.說完飛象就飛得無影無蹤.後來那顆石頭真的導引他去見了雲谷大師,從此改變了凡觀念也改變了他的一生.了凡先生用功過多寡來記錄自己的一生,在此就先不說後來了凡臨終後經飛引石導引他去了何處.

再說吞石飛象他也曾經受命吞了行善山的石頭,穿梭到了唐代,將它交給了魏徵.有讀過歷史的人想必都知道他是唐朝有名的賢臣,唐太宗李世明能有後世傳唱的貞觀之治,魏徵他的功勞不可抹滅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只要太宗處理政務稍有偏差,魏徵就會建請太宗調整施政或個人作為,不像現今許多政府掌權者只為一己私利掌握到權力就行貪污之能事破壞文官體制,置百姓心聲不顧,弄得百姓民不聊生,敢怒不敢言,更常將民主口號掛在口中卻倒行逆施,如果魏徵生於現代的話將抑鬱而終.所以難怪魏徵他去世後常讓唐太宗午夜夢迴感念他的貢獻.並深記他的諫言,特別是"以銅為鏡,可以正衣冠;以古為鏡可以知興替;以人為鏡可以明得失"故能讓唐太宗處處體恤民心,施政一切以民利益為依歸,為政存乎一心,後世自給明君之公道評論.

言歸正傳 ,且說飛引石是導引魏徵不畏死常加諫言於太宗的力量,吞石飛象每次交付飛引石都是利用入夢的方式,交代事情.夢醒的時候,飛引石就在桌上.讓接受者半信半疑的接納這個石頭.當然也不例外的也交代他一句話:一生做了多少功過,臨終後飛引石就會將你引導到哪裡.

再來就是吞石飛象受命交付給在三國時代的華陀....華佗幼年時吞石飛象就銜命將飛引石送與他,所以他非常用功讀書,並具有刻苦鑽研的精神,喜歡幫助一般百姓,看輕功名利祿,立志以醫術濟世,一生專攻醫學助人而不會分貴賤貧富。不像現今有許多所謂名醫,成名前也是充滿愛心,一旦成名,就不可一世,對待病人一切都以利為主,醫院以他為中心,造成它們更拔扈自大,變成草菅人命庸醫.

華陀所以能留名千史,主要是其能以救世為終生職志,不斷創新醫療技術,還有就是他所擁有一顆難能可貴的慈悲之心.臨終時雖為曹操所害,但飛引石卻將它引導至一處聖地.....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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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的情形可分為自行辭職或非自願離職,自願離職又分公司原因,或個人原因.一般來講個人因素而非自願離職大部分為員工犯錯而導致.公司原因非自願離職大部分為公司經營面的問題.以下所探討者為因公司原因而非自願離職導致失業,員工可尋求救濟或輔導的方法或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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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壹、總則

一、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四、第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一)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土地。

(二)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貳、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三、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二)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三)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房屋使用權,為權利移轉之日

四、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出價取得:

       1.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2.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之房屋,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3.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房屋使用權,為權利移轉之日。

(二)非出價取得:

       1.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核發使用執照日。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實際興建完成日

       2.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

     3.經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

     4.營利事業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或受託辦理土地重劃,依權利變換取得都市更新後之房屋、土地或取得抵繳開發費用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抵費地),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重劃計畫書核定之日。

     5.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為配偶之他方原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

      6.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開始日

       7.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房屋、土地,為原取得共有物之日

     8.以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交易該信託財產,以下列日期認定。信託關係存續中或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與受益人後受益人交易該房屋、土地,亦同:

         (1)受益人如為委託人,為委託人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也就是自益信託)

        (2)受益人如為非委託人,或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為訂定信託契約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追加之房屋、土地,追加之日

(3)信託關係存續中,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9.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嗣受託人交易該信託財產,為受託人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該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內,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如有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或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該房屋、土地與受益人受益人交易該房屋、土地,亦同。

       10.以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嗣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塗銷信託登記,該房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委託人名下,為委託人取得房屋、土地之日。

五、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

(一)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二)個人取自其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得將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三)個人拆除自住房屋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出售該自建或取得之房屋,依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將拆除之自住房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得併計之期間,應以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

     個人出售自地自建之房屋或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取得之房屋,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

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

六、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按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申報納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一)出價取得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二)繼承或受贈取得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ps:如以此計算將要繳不少所得稅.所以我在辦理時如贈與或夫妻贈與能夠有資金往來證明就盡量用買賣來移轉,一方面可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二來取得成本可大幅提高如要短期規劃買賣以後所繳房地交易所得稅就可大大減少.

七、個人交易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免辦理申報外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

(二)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以土地交換房屋。

前項第二款情形,因換入房屋之價值低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所收取價金部分,仍應按比例計算所得,申報納稅。(土地價值如大於所換得房屋價值之價差或餘額)

八、個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申報,應向其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交易之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者,除受益人為營利事業外,得由受託人依前點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

九、個人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未依實際成交價額申報未提供實際成交價額之證明文件者,除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外,應參酌下列時價資料認定其成交價額:

(一)金融機構貸款評定之價格。

(二)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三)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四)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土地之價格。

(五)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六)其他具參考性之時價資料。

(七)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

十、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之成本,認定如下:

(一)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

(二)個人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成或合建分售者,以該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

(三)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換出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並依下列情形調整(認定):

   1.換入房屋之價值低於換出土地之價值,所收取價金部分之成本,應自成本中扣除。

   2.換入房屋之價值高於換出土地之價值,另給付價金部分,應計入成本。

3.以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徵所得稅之土地換入房屋者,房屋之成本應按換入時之價值(即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含稅銷售價格)認定。

(四)個人自地自建房屋,其土地以取得成本為準;房屋以實際建造成本為準。

(五)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或土地重劃領回重劃後土地,以原取得被徵收土地或重劃前土地之取得成本為準。但徵收或重劃時已領取補償金部分之成本,應自成本中扣除

(六)以房屋、土地為信託財產,嗣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塗銷信託登記,該房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委託人名下,委託人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成本為準

(七)配偶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屋、土地,配偶之他方原取得房屋、土地之成本為準

(八)因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  

(九)分割共有物取得房屋、土地,原取得共有物之成本為準。但該共有物係因繼承或受贈取得者,應按前款規定認定。

(十)其他情形或無法依前九款規定認定成本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

依前項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數額認定成本,指按第三點規定之交易日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

十一、個人除得減除前點規定之成本外,其提示下列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一)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及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二)取得房屋,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十二、個人除得按前二點規定減除成本外,得再減除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減除之改良土地已支付之下列費用

(一)改良土地費用。

(二)工程受益費。

(三)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四)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六規定之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包括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提示上開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五者其費用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用百分之五計算。

      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費用減除。

十四、  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個人與其配偶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者,於適用本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有關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屋、土地免納所得稅規定時,該個人與其配偶得個別認定

十五、  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於交易日以後三年內自依該條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不適用本法第十七條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之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計算之財產交易損失,不得自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十六、  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六目「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合建分售、合建分成或自地自建

十七、  本法第十四條之八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自住換屋)

      前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5年追繳期)

十八、  個人有第一點規定之房屋、土地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個人認屬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規定:(如有下列各款個人將被視為營利事業)

(一)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個人與屬「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營造業或不動產業之營利事業間,或個人與合建之營利事業間,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關係人

         2.個人五年內參與之興建房屋案件達二案以上

3.個人以持有期間在二年之土地,營利事業合建。但以繼承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個人以自有土地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土地銷售。

(三)個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

肆、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十九、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依本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辦理,且不得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計算及申報方式如下: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1.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者,於減除該筆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數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2.當年度交易二筆以上之房屋、土地者,應按前目規定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或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1.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者,於減除該筆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數者,不得自該營利事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2.當年度交易二筆以上之房屋、土地者,應按前目規定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其交易所得額為負數者,得自適用相同稅率交易計算之餘額中減除,減除不足者,得自適用不同稅率交易計算之餘額中減除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惟不得自該營利事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3.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代為申報納稅

二十、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交易境外公司股權,其股權持有期間、持有股權比例之認定、境內房屋、土地價值占該境外公司股權價值比例之認定、所得計算方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股權持有期間應以股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

(二)持有股權比例之認定,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境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境內房屋、土地價值占該境外公司股權價值之認定,指交易時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之時價占該境外公司全部股權時價之比例

(四)該股權交易之所得,按出售股權收入減除其成本、費用或損失計算,並於申報股權交易所得額時,檢附下列計算股權交易所得之證明文件:

1.股權轉讓前、後之境外公司股權登記資料、股權結構圖、被交易之境外公司與直接或間接持有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之境內公司相關年度財務報表。

2.股權轉讓合約及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與境外公司全部股權時價之評價報告(外文文件應附中譯本)

3.股權轉讓交易之相關成本、費用等資料。

4.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伍、附則

二十一、個人逾本法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應納稅額者,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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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放榜人力仲介---就業服務乙級技術士放榜僥倖通過.回首從高中讀電工科考了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執照後,讀專科電機科一直到退伍後重回泰山職訓師資班受訓考了旋轉電機乙級技術士第二張後考高雄環保儀控人員靠執照加分不少,幾千人考試錄取10名以第三名錄取,可惜一輩子與公家無緣.因故去私家公司當儀控人員.當然後來又轉換到日商公司當服務工程師.一服務就是10年與老闆關係好,中古機器零件老闆8折供應新機老東家出相輔相乘,中間82年時有去考代書執照考第二次錄取但都沒專心做.後又轉換成開照相沖洗業,中間有保險朋友說要徵員請我代打我也去3個月幾乎所有執照都考下來.如人身.投資型,產險執照都有.

直到洗相片人口漸少所以我就將其收掉專心做代書,20年沒考試也去考不動產經紀人執照,101年也是考第二次才上.最近有人提到人力仲介就業服務人員考試,我也去試試3個月內準備,幸運考上.在這麼多考試後來發覺,考試應如服務人員對待應徵工作者一樣要有同理心.站在出題老師思考面去抓題.並要利用時間專注,還要將容易混淆者整理歸納.

隨時邊看邊寫幫助記憶.台灣考試真的都考些雞毛蒜皮的數字或題目,除了重複再重複別無他法.專注.耐心.分析.歸納讓考試當試煉自己能力就不會覺得煩,讓自己變成一部考試機器.後來一直都不考公職,因為公職讓我覺得無變化處處受限.個人感受無關好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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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正面臨紅色威脅與失落一代頹廢心態的社會,4.5年級強盛的鬥志力正在衰竭,想到台灣的未來應如何因應,不免令人憂心忡忡.

台灣既然是以海島國,以貿易為導向,還是回歸到成為世界貿易中心架構,打開大門讓全球外資進來,投資最優,人才不缺環境,啟動強勢外交政策與國外簽訂雙邊貿易協定,畢竟少數人看法與顧全大局作法相牴觸,不用強勢作為無法挽救台灣.讓4.5年級優秀有領導能力者組織成政府顧問團,帶領年輕一代如需要創業輔導者闖出一片天.年輕人有的是衝勁但還需要的是一座指引的燈,顧問團救台灣就是明燈,政府帶頭做就又是一盞更大的燈.

政府鼓勵創新研發,不應讓業者單打獨鬥,而是成立創新研發中心只要有好的構想者可入中心研發,中心評估可行性,如可則提供人才與資金共創立益.但千萬不可像工研院有些人(研究員)利用公家資源,研究創新後,就拿國家資源出去開個人公司圖利自己而不支付權利金.

公共工程監督小組效力不彰,編列預算執行效果皆不去監督,而是年底將幾百億預算消化掉.目前預算制度應強力改革,預算編列後從招標合理化及執行後年底仍有預算不是讓他打銷掉,而是鼓勵執行單位若有剩餘就分配一定比例獎勵金給執行者或單位,其餘上繳回國庫.下年度更可把預算編列精準.可省下多少民酯民膏.

總統府,行政院這麼多資政與顧問真不曉得整天是在做些什麼事,難道是在交際應酬無所事事?國家大政方針,全球局勢研判,應對調整等對策都睡著?醒醒吧!諸公

民主過頭就該抑制,多數百姓是明智與理性,因少數人之抗爭就為縮,那表示政策擬定必有重大瑕疵,否則政務官何以不大膽實施?想要藉民主分裂來謀求政治利益將會被百姓唾棄.這次教育部長面對不理性學生抗爭態度真的要給予鼓掌,不是會吵的孩子就給糖,那寵壞的下一代就會造就失落的台灣.

台灣人不覺醒,再慣壞孩子,受苦的將是你我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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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八字命理多年發覺每人的命理格局與星座特質有許多相通之處並可以加強確認我們自我個性及對未來應走的路較明確也較順遂.這是存脆以研究為目的並非為迷信,所以請參考討論!

以下就舉例:一.如八字命局為食神格兼雙魚座這條魚就天真浪漫無可救藥,順著藝術與創作演藝之路走將可平順.但成就與否就要看這條魚是身強或身弱.身弱如得親人支助則亦可成才.

二.如八字命局為正印格兼處女座則對文學文書類發展必定有成,印即專即貴人若處女為印則能容人不挑惕化解不好部分能呈現處女座主動積極專注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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