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去拜訪高中時的導師也是最讓我們敬重的老師連校長,一般只有國小老師會做家庭訪問,剛畢業就來我們高工當導師所以年紀跟我們差5-6歲,因為當時剛好我擔任班長,老師提議要做家庭訪問著實也讓我嚇了一跳?在我求學印象中會做家庭訪問的老師了了可數!那期間我也是陪著老師到每個同學家做家庭訪問,了解每個同學的家庭狀況及學習情形,老師事後針對學生做差別指導,這讓我深深感動老師的用心.所以時至今日,他都是我學習的榜樣及良師益友.最近老師與師母推薦兩本書1.當和尚遇上鑽石2.愛的業力法則.其中老師當場送給我愛的業力法則這本書,看了一些就有感而發:所謂業力是自己所作所為所種下的種子也就是因,而後會回應到我們的身上,就是如老師40年前當導師的時候盡心盡力的帶領我們,我們感受他的教之愛所種的因,我將它轉化為當我碰到有急需幫助的人我也盡我所能的幫忙,這又延伸正如慈濟證嚴上人的大愛,如果大家能隨時種好因而不求回報,則就是種下好的種子,這種好的業力,總是會圍繞我們身邊,即使當下遇到些波折,相信很快就會平安過去.往後所遇到的人事物都將是好的,正如吸引力法則所說的道理一般.而愛的業力法則書中有提到要種下種子要和另一人一起種下,無論我們想要的是什麼,都必須看見別人先得到.當我們幫助別人得到他們想要的,這就會在我們的心識裡種下一個種子,讓我們日後也能得到一樣的東西.中國老祖宗早就有這觀念捨得,有捨才有得,胡適名言也說過要怎樣收穫就先那麼栽!就是這麼一個道理.書中他(格西)也提到種子也要種在對的地方,1.迫切需要的人2.最親近的人3.會幫助他人的人,才會有立竿見影的效果.如果現在碰到甚麼困難或需要,就試著先幫助解決那些需要幫助的人,自己的問題很快就會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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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的裁定,必須向院原承辦股聲請。要撤回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則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所以申請是法院法官職權,執行是執行處事務官等職權

二、反擔保:債務人可提供反擔保,聲請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但是有別人併案時,假扣押還不能啟封。關於假處分,原則上不許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假執行的反擔保必須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出來才可以。因為假扣押是有關金錢債權及等同價值的請求債權糾紛債權額是明確的,提出全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並不會影響債權人權益.假處分是因某種原因避免債務人或相對人處分掉或移轉也就是白話的脫產債權額是不明確的,,如果撤銷後相對人脫產機會就相對大,影響債權人甚鉅.

三、限期起訴:債務人的財產被扣押後,可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不起訴,債務人就可再聲請民事庭裁定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後才向本處聲請啟封。切勿默無反應,任它扣押好幾年,無法處分被扣押的財產,影響自己的權益。

四、判決確定:債權人勝訴時,可以聲請本處拍賣。如果敗訴時,債務人就要向民事庭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再向本處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五、債權人提存擔保金未實施查封前和解,要領回所提存的擔保金時,可向本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以便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沒有這個證明書,提存所不准發回擔保金。

六、假扣押假處分以後,債務人可隨時與債權人和解,而後由債權人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塗銷查封登記,聲請狀上所蓋印章必須與原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的印章相同如果遺失該印章,則應提出印鑑證明,或者帶身分證親自來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無權聲請塗銷查封登記除非假扣押、假處分已經被民事庭裁定撤銷,債務人才可拿這個撤銷的裁定,聲請塗銷查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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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日語首先應該知道學習的步驟:1.日語的詞性2.日語的變化3.日語的時態--------------------詞性:分為助詞.動詞.名詞.形容詞還有副詞等,日語變化有動詞及形容詞的變化,日語的時態包含現在過去與肯定及否定等----------首先助詞是關係到詞語詞之間意思表達(就如英文的介係詞in,of,at...等)例如私は学生です和私は料理を作リます.其中です及ます差別在整個句中是否有動詞存在如果單純是非動詞就會使用です作為結尾如果句中有ます就表示是用動詞來描述句子.日語與中文或英文最大學習差別是日文都把動詞放在最後面使用.

です的用法就類似英文的be動詞比如 I am a  student (私は学生です).  沒有具體的動作而要描述一個句子時就放入be動詞相當です.

日語的詞性分類一定要了解就是助詞.動詞.名詞.形容詞還有副詞,助詞有許多分類如放在名詞後或動詞前的用法這要個別一一學習.

日語有變化的品詞---有動詞變化形容詞變化,動詞根據後面的語氣或接續的詞而會產生各種改變的用法這是初學者最感困難的(5段動詞變化),但千萬不要放棄因為跨過這個門檻就海闊天空了.

日語的時態有現在式.過去式.現在否定過去否定等用法.如果要延伸用法又有主動式(及物動詞)及被動式(不及物動詞),內在動詞與外在動詞-----內在動詞的是指情緒動詞其助詞就是用が來接續,外在動詞是用を來表示例如日夲語勉強します.日夲語わかリます...........日夲語勉強します其中有作用對象的用を.存脆表達內心感受情感的就用が.

動詞細分又有自動詞及他動詞,主動語態及被動語態等等,學習語言不要管多困難,只要想學會了就可跟外國人來溝通這是多麼快樂的一件事就會快樂勇往直前的來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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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分割相關規定簡介

 

 

企劃處農地利用科 王玉真

 

 

壹、前言

  農業發展條例暨相關配套法案共8種,在眾人殷殷期盼下,分別於今(89)年1月4日、6日及1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 總統於1月26日公布施行。回顧整部農業發展條例的修法歷程,農地問題儼然成為修法的主要焦點,其中更以「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放寬耕地分割限制」及「合理興建農舍」被各界視為三大訴求,本文僅就「放寬耕地分割限制」部分加以釋明,首先說明修正施行前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差異與新規定之立法意旨,再就內政部為執行分割作業,於近日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逐一論述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藉由法規的釋示,以明瞭現行耕地分割政策及相關執行規定,期能達到產權劃分清楚、增進土地利用之政策目標。

貳、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新舊規定之比較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耕地原則上不准分割也不能移轉為共有,除 一、出售給毗鄰耕地的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二、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四.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等四種情形才准予分割,另因繼承而移轉者,也才可以共有。故過去的耕地分割有著相當嚴格的規範與限制,最主要的目的乃是不希望農地產權過於細碎,妨礙農地利用,影響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政策目標,然而,不容諱言,以台灣平均每宗耕地面積約為1.2公頃,而耕地規模大於10公頃之戶數僅約佔所有農戶數不到百分之一的情形觀之,當年所訂的分割門檻確實有再檢討之必要,尤其耕地經過繼承後,權屬狀況更為複雜,共有關係如能維持和諧,尚不致影響農地利用,惟許多情形係因利益糾葛或對農地使用有互異的看法,導致兄弟鬩牆、家庭失和者時有所聞,不僅造成農地廢耕或低度利用,甚至造成社會問題的隱憂,為此,放寬耕地分割限制,解決農村產權糾紛問題刻不容緩。

 在前述的時空背景下,農業發展條例秉持簡化耕地權屬之複雜性並能便利農場經營管理之理念作修正,乃形成現行第十六條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參、 內政部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內容闡述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相關規定,係牽涉產權登記問題,執行上需地政機關加以配合,故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地政機關為執行耕地分割規定,於其主管之法令均有作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有鑑於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耕地分割放寬的幅度相當大,規定的內容更多,且實施範圍更廣,為利基層地政機關執行順利,乃考量農業發展條例立法意旨、分割之辦理作業程序,並綜整修正施行後半年來就耕地分割疑義所作之通案性解釋,予以法制化,於本(89)年7月19日訂頒「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作為執行依據,全文內容如下:

一、 為基層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 耕地之分割,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如其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

四、 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十六條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

五、共有耕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其減少部分,除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六、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就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外,其超過部分如大於該農舍依建蔽率興建所需農地之面積,並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分割。

七、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因規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

八、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

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申請分割、移轉、合併者,其毗鄰之二耕地,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

(二)地政事務所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

(三)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十、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者,係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十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但每人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達0.25公頃以上者,不在此限。

十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十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

十四、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

十五、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款所稱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再辦理分割。

十六、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

 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有關耕地分割之執行,原則上已可運作,惟仍有部分情形,無法確定得否分割,包括違規使用之耕地、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及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移轉持分之土地者等情況,皆為民眾所關切且亟待解決之問題,故在此次內政部訂頒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中,爰予明確規定,茲就該執行要點擷取重要規定予以說明之。

 有關違規使用之耕地分割,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分割條文內,並無限制違規使用之耕地不得分割,另據內政部表示,耕地分割屬原物分配,並不涉及所有權移轉,是以執行要點三即在說明違規使用之耕地仍可以分割,以解決共有耕地因少數共有人違法使用,致產權無法釐清,守法者需遭連坐處罰之不公現象。又共有耕地之分割雖依共有人持分分割,惟分割時往往有增減差異,該差異部分需涉及所有權移轉,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需取得農業使用證明、需受私人取得之耕地面積不得超過20公頃限制及依有關稅賦之規定等,此為執行要點五之內涵。

現有耕地上已興建農舍者相當普遍,故共有人要求分割的聲浪頗大,有鑑於農舍興建面積有其建蔽率之限制,如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申請人得併同名下所有農地合併計算,是以每棟農舍應有類似法定空地之留設,如欲分割亦應一併考量原法定空地面積,始為合理,準此,執行要點六乃規定「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就其農舍依建蔽率還原所需之耕地不得分割外,其超過部分如大於該農舍依建蔽率興建所需農地之面積,並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分割。」舉例而言,如一筆共有耕地一公頃,則可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以10%計算為1千平方公尺,惟因超過最大基層建築面積330平方公尺,故最大也只能蓋到330平方公尺,當申請分割時,即以百分之十反推為3千3百平方公尺,換言之,該筆共有耕地分割時,農舍所坐落之土地面積至少要3千3百平方公尺,超過3千3百平方公尺部分方俟共有人數狀況及依循分割規定,由共有人自行協調,故凡低於330平方公尺之農舍建築面積,均以百分之十反推即可獲得最小之分割面積,如該農舍所坐落之耕地面積不足最低分割面積,仍不得分割。

  雖然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已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分割面積限制,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理論上,符合該款之規定者,應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存在之共有狀態,包括原共有人,然實務上仍發生部分共有人在法令公布施行後,即將持有部分移轉,造成新共有人與原共有人發生共有關係,為顧及原共有人之分割權益,爰於執行要點第十三點明定,在不增加共有人數情況下,此種共有關係狀況仍得申請分割,以利產權明確。

  上述係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內受到較多關注問題之規定加以說明,事實上該要點內仍有很多是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的原則性規定,如執行要點四,強調除第十六條但書各款情形外,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執行要點八,對於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情況下,可以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但需併案辦理,目的即在防止所有權人分割後即不願合併之疑慮;執行要點第十一,明定依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有規定,另該條文亦規定辦理時,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蓋因共有關係屬私權行為,每一位共有人就其持有部分是否分割均有同意權,故除非共有人之間已有協議或協議不成由法院確定判決,否則政府並無強迫共有人需分割之權限,至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原則上應分割為單獨所有,始有劃清產權之意義,惟因母法條文採「得」字,換言之,如共有人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無不可,爰於執行要點第十二點,再予補充規定。 為解決現有三七五租約糾紛,在現金補償外,另增加以分割耕地方式作為租佃雙方解約之手段,以儘早消除三七五租佃關係,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為第十六條第五款之明文規定,另執行要點第十四點再予補充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以避免耕地遭受任意分割,妨礙農地合理經營。此外,執行要點第十五點明定第十六條第六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之分割,應先將作為農水路使用之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可辦理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則補充規定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以利農地重劃之耕地亦得順利辦理分割,惟亦規定分割後之農地坵塊,需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

肆、 結語

  此次農業發展條例在耕地分割的修正部分,雖然大幅放寬分割限制,符合多數人的期望,然對於整體農業經營的影響性如何,仍值得觀察,尤其部分規定只暫時解決眼前的問題,相當時間後,原來的問題恐將重新浮現,如將耕地由原不得移轉為共有,繼承除外之規定刪除,即為問題發生之肇端,因最初修法目的係在解決產權糾葛不清,回歸單純化,所以允許修法前已共有的耕地可不受面積限制,而依其持分分割,然又允許每宗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再去製造共有關係,雖然修法後的共有耕地不得分割,除非分割後每人每宗耕地面積達0.25公頃以上,惟這些共有人如於日後發生繼承,則權屬的複雜性、遭遇的情形與現況如出一轍,屆時難保不會再有修法的要求,則爭論農地分割應否限制及限制的門檻高低,似無意義。

  距離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兩年需通盤檢討的時間不到一年半,預料農地分割規定仍會再度成為討論的議題,尤其0.25公頃的分割界線能否堅守難以預知,因此,這段時間應充分瞭解政策改變後,農地權屬的變化反射在農業經營的情形,是否產權單純化後讓農地利用效率更為提高,還是反而造成農地田間界址分割壁壘明顯,阻礙合理使用,相信唯有掌握相關的資料進一步檢討分析,才能使限制農地分割的必要性更具有說服力,而政策的研擬也將更為合理,從而有助於整體農業發展。

修正前之耕地分割規定

 

 

修正後之耕地分割規定

 

 

修正差異 新規定之立法意旨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由原不得分割,放寬至每宗耕地如非屬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情形,分割後,只要達0.25公頃以上,即可准予分割

 

參酌農村實際狀況,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同時兼顧原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之目的,並以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0.25公頃作為分割之依據。
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始准分割。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由原需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才可以分割,修正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不再有任何分割面積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之耕地,亦得不受面積限制,均可分割為單獨所有。

 

因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產權糾紛,故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乃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

 

 

繼承係法律事實,非人為因素可以掌控,故因繼承而導致之共有狀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點之放寬規定,至修正施行後,則亦比照辦理,以避免一段時間後,再發生共有產權糾紛問題。

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刪除  解除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換言之,除繼承外,一般買賣、贈與均可由數人共同承受。 有鑑於「共有」在處分產權時有其限制條件且易生糾紛,又本條例修正「後」之共有耕地,不得分割,故原則上每宗耕地不宜再有移轉為共有之情形,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特殊原因,仍有必要將耕地以「共有」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又產權移轉「共有」尚有前述之限制條件,實務上,土地所有權人決定將耕地移轉為共有前,需經審慎考量,故立法上,認為放寬此一部分之限制,對農業施政之推動,尚不致有太大影響。
出售給毗鄰耕地的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原規定仍保留,僅作文字修正,另新增同一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亦可分割合併之規定。

 

有鑑於購置毗鄰耕地與同一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情況相同,允許其基於便利農地經營管理等因素申請分割合併,應屬合理。

有鑑於購置毗鄰耕地與同一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情況相同,允許其基於便利農地經營管理等因素申請分割合併,應屬合理。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原規定保留,並新增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之規定。

 

 

以變更使用之土地,如為單獨所有者,耕地之分割實務上並無困難,惟如為共有者,因共有人間事實上已有分管之情形,其被變更使用部分、未變更始用部分與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三者間並不一致,情況複雜,僅規定被變更使用部分始能分割,仍無法解決產權問題,尤其如政府徵收共有分管分耕耕地時,由於被徵收分管耕地之共有人對於未被徵收之耕地名義上仍有其持分,事實上無法管理耕作未被徵收耕地,故增列「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之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

 

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修正施行前,對於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者,需分別承租(領)

 

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

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才准予分割。修正施行後,只要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即准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為解決現有三七五租約糾紛,爰於現金補償外,另增加以分割耕地方式作為租佃雙方解約之手段,以儘早消除三七五租佃關係,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

 

 

  為助於農業經營之便利,爰規定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亦得予分割。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現行如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或公地放領,常因分割限制而受影響,另政府為辦理地權調整、地籍清理及國家重大建設辦理公私有耕地交換等方面,受限於最小分割單位面積,形成無法分割之困擾,故將此種特殊原因,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亦得予分割。而為配合本款規定之執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予補充規定,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以茲明確:

 

 

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地權調整。

地籍整理。

農地重劃地區之農水路改善。

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註:本表「新規定之之法意旨」一欄,係整理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發展條例新舊條文對照表」,89年元月。

 

 

 

 

 

 

 
 
 
©  行政院農委會農業全球資訊網 www.coa.gov.tw
 
 
  https://www.coa.gov.tw/ws.php?id=2445 201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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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並無向銀行借貸之事實,執行程序中應如何救濟?

答:債權人如以形式上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處依法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如認為並無積欠債務情事,可先向執行處聲請閱覽執行卷宗,瞭解案情。若確無借貸情事或已清償完畢,應向民事庭提起訴訟,同時申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以免權益受損。

◎債務人當初並未收到執行名義,不知有此債務存在,如於執行程序中對執行名義效力有疑問,應如何救濟?

答:執行名義須對債務人合法送達後始生執行力,且執行處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應依職權加以審查。如債務人未曾收受執行名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由執行處承辦股審查。

◎財產被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應如何聲請救濟?

答: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得於3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如認為有超額查封情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承辦股聲明異議,由承辦股審酌是否超額查封。惟債務人如認為並無債務存在,因債權是否存在並非執行處所能處理,債務人仍須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可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

◎我只是保證人,不是主債務人,為何債權人不要去找主債務人而要一直找我要錢?

答:1.債務人若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債權人應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方得聲請就一般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債務人若為連帶保證人,即無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則債權人有權選擇就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持和解或調解筆錄聲請執行,其請求之金額與當初協議金額不符,應如何救濟?(執行的金額與當初債權人協議的金額不符,怎麼辦?)

答:若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則債權人僅得就其上所載之金額聲請執行。若債務人認為請求之金額與當初和解或調解協議之金額不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或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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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拍賣的不動產,如經法院的拍賣公告載明「點交」,可由拍定人於繳交全部價金後向法院聲請點交,法院即會點交予拍定人。但拍賣公告如有附條件點交的記載,例如除去租賃的裁定須待聲明異議結果始能點交之情況,若債務人或承租人已對除去租賃裁定聲明異議,應依聲明異議之結果而定。但拍賣公告如無附條件之記載,拍定人得對承辦股暫不予點交之決定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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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債權人取得命債務人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諸如法院判決房客應將所租之房子騰空並交還房東之勝訴判決)向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若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參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而關於遷讓房屋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收案後,得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一定期間,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但其期間不得超過15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1款參照)。故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有時去向不明,應返還之房屋,仍留有債務人之物品,執行法院應送達於債務人之執行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該執行命令,無法由債權人即房屋之所有權人代債務人為收受),會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此時雖執行程序期間過長,惟乃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依法所為之必要執行程序,對於債權人權益尚未受損。此外,若債務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仍未自動將房屋騰空,返還債權人,執行法院將會依債權人聲請,定期執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將房屋返還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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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

提案

        院長提議:「某甲駕小貨車因過失撞傷某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判時,某乙對某甲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審判中發現某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受雇於某丙,某乙遂追加某丙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某甲對某乙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工作收入等證明文件,均否認其真正,試問: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是否合法?某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否允許?某乙是否須負有舉證責任?得否因其不能舉證證明,即為某乙敗訴之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
一、關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照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某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其擴張聲明無須經被告之同意
二、關於追加被告及舉證責任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因某丙係依民法規定,應與某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某乙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某乙就其支出醫療費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及減少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如係私文書而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法院不妨行使闡明權,訊問被告是否願舉私文書之製作人到場證明文書之真正,以資證明所受之損害。 
 
 
乙說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許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旨在使民、刑事責任得一併解決,實為一便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第四百九十一條僅規定十款之事項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較為便捷,且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十款係列舉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除該十款外,均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刑事訴訟法並無追加被告之規定,亦無擴張聲明之規定,且此等事項又不在準用民事訴訟之列,故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為不合法,某乙擴張聲明亦不應准許。至調查證據在刑事訴訟應依職權為之,某乙不負舉證責任,不能因其不能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判決。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採甲說。
二、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繼續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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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小梅問: 在一件刑事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被告帶了一名親戚作證,證人未經具結,但是檢察事務官有告知證人作證的權利義務,我想請問如果證人作不實陳訴,會有偽證罪嗎?該案二審判決確定,判決書記載「證人與被告為親友密切關係,如非無意遺忘上開情節,即有高度為被告虛偽矯稱的可能。」請問這樣算偽證罪嗎?   ---------------------------------------------------------

律師徐承蔭答:
偽證罪有其「構成要件」,這些要件須同時成立,才會構成《刑法》偽證罪,例如:一、在執行審判職務的法院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二、陳述者為證人、鑑定或法院通譯人員;三、作虛偽陳述;四、陳述內容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五、合法具結。如果欠缺一個「構成要件」,就不會成立偽證罪。

 

應請檢察官訊問

依上述構成要件,證人只有在法院審判、檢察官偵查時,且有合法具結簽名的狀況下,才可能涉及偽證罪。但因檢察事務官無法要求證人具結簽名,縱使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前作虛偽之陳述,也恐難成立《刑法》偽證罪。
所以實務上,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若發現訊問對象的陳述內容,對案情可能有重要影響時,會立即請檢察官到場,踐行訊問證人的調查程序。
至於法院判決書如此記載,不代表該名證人就會涉及偽證罪,因為除了證人可能真的是遺忘之外,最重要是該證詞未經具結簽名,因此並無偽證罪的問題。
記者許淑惠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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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錄自聲威法律事務所  陳慶尚律師
 
 
 
西方有句諺語:「誠實就是最好的上策」,但在法庭上,期盼每位訴訟當事人都是說實話的謙謙君子,恐怕難之又難。
 
   打官司應否「老實說」,其探討的意義在於,當事人在訴訟法上有無說實話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不說實話,有何法律責任?例如有一位老婦人拿出一紙泛黃的借據向民事庭法官哭訴她的鄰居十年前向她借了五十萬元到現在還不還,請法官主持公道。法官通知這位鄰居出庭答辯,鄰居在法庭上辯稱借據不是他的字跡,他也未曾向老婦人借錢。老婦人很生氣的「對天發誓」,如果她有說謊全家死光光。此一案例,法官究應相信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五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依此規定,老婦人既主張鄰居曾向她借款,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講真話。但法律規定她應講真話,不代表她講的話就一定實在(有可能記錯或誣告)。因此老婦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就此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老婦人必須先證明借據是真的,其次他還須證明曾交付五十萬元給其鄰居之事實。如果老婦人無法證明此兩項事實,法院即應依法駁回老婦人的請求,即便被告未提出任何反駁之證明。
 
   原告因無法舉證其主張之事實而遭敗訴判決,乃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使然,並不表示其主張之事實就不實在。但如果事後證明原告明知被告未向其借貸而仍刻意提起民事官司為虛偽主張,雖然不構成刑法之誣告罪,因刑法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是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原告打民事官司並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與誣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但原告之行為仍有可能成立刑法詐欺罪。
 
 
   如果借據經鑑定確是該鄰居的筆跡,但借據只提到鄰居向老婦人借五十萬元,並未記載該五十萬元是否已交付借款人;而因時間久遠,老婦人也無法證明有交付五十萬元給借款人之事實。於此情形,法官理應依法判決原告敗訴(因老婦人未就借款交付事實盡舉證責任);但此等情形,法官可否以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之例外規定,認為由老婦人就五十萬元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而令被告應就未收到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值得斟酌。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是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以減輕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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