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碰到有原住民朋友詢問為何明明之前是祖父土地現在變成別人土地,經查詢後我猜測是懂得法律之人設法取得移轉所有權.

至於有無弊端就要查證了.

以下是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17 (取得條件)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

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

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10 (取得面積限制)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

    林使用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302.5)

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6 (職權)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程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

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

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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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債權憑證有沒有時效問題?幾年要再聲請換發?A:

1.債權憑證也有時效問題,其時效計算,跟原來執行名義一樣,但是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2.要特別注意以本票裁定換發的債權憑證,因為本票裁定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以消滅時效期間只有3年。

3.時效會因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所以每隔一段時間,在消滅時效期間將屆至前,就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中斷之後,時效重行起算。

Q2. 如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否需要繳費?

A:

可以拿執行名義或是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且載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即可,如債權人已繳足執行費,即無庸再繳費,如未繳足,則補足費用後換發。

Q3. 債權人所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已逾15年,是否就不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A:

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記載的實體請求權雖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但執行名義的執行力並不當然消滅。所 以,法院仍會受理您強制執行的聲請,不會逕予駁回聲請;但是,債務人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您的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款參照)。

 

Q4. 什麼是債權憑證?

A:

 

1.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或是未完全受償時,法院所核發記載原執行名義(不發還)、聲請執行對象、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的證明文件。也是執行名義的一種。

2.債權人將來可以再拿這個債權憑證取代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來中斷時效或是受清償。

Q5. 債權人持債權憑證,欲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應向何法院提出聲請?

A:

所謂換發債權憑證,就是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因無財產而逕行聲請法院再核發債權憑證之意。故換發債權憑證的聲請,本質上就是聲請強制執行;因此,須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規定,由管轄法院為之。

 

Q6.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後,就不足清償之債權,可否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A:

我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債務人提供抵押的土地後,尚有新台幣100萬元不足受償,我可否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將來再去執行債務人的其他財產?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力,僅及於設定抵押的該特定標的物,如果抵押物業經法院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 是否足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院的執行程序即已告終結,如有不足的欠額,法院不能核發債權憑 證,債權人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再另外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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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民法第 244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無償行為不論明知或不知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明知加上受益人明知為限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11 30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 上 訴 人 花旗(台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11 30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1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貞 

      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4 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1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

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王○貞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貞前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

    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16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詎王○貞竟於民國106 4 18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上

    訴人邱○玲,並於106 4 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王○貞別無財產可資抵償債務,其行為顯有害於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4 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4 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邱○玲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6 4 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王○貞所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前曾約定,除扶養費外,邱○玲為王○

    貞支出之其他費用均為代墊款。又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王

    貞之母王張妹之遺產,王張妹生前曾與王貞約定,

    貞應於王張妹死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邱小玲,嗣王

    妹於105 1226日死亡,王貞於辦畢繼承登記後,

    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玲,以償還邱玲之

    代墊款及其日後繼續扶養王邦貞之費用,王貞對系爭不動

    產之處分乃屬有償,實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4 18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4 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撤銷;⑶邱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4

    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王貞所有。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定有明文。

五、上訴人主張:王貞前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216,16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王貞名下前有系爭不

    動產,而於106 4 27日將其移轉登記與邱玲,而王

    貞別無財產可資抵償債務等情,並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

    65712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 1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46頁),且

    為王貞、邱玲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上訴人主張撤銷

    被上訴人間有害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為王貞、邱玲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王貞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王張妹之遺產,王張

      生前曾與伊約定,伊應於王張妹死後,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邱玲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其主張,王

      妹與王貞之約定,其性質並非王張妹對於邱玲之遺

      贈或死因贈與,本院仍應審酌王貞與邱玲間,關於該

      處分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或無償,進而判斷上訴人撤銷

      權之行使是否為合法。

(二)王貞、邱玲另抗辯:邱玲於103 年間有為王貞代

      墊律師費5 萬元,且自104 年起陸續為王貞支付醫藥費

      及看護費共計218,831 元,並自104 10月起至107

      11月止,以現金方式每月借款1 萬元予王貞,共計38

      元,另於107 12月至10812月間陸續匯款237,460

      至王貞帳戶,供王貞支應生活費,邱玲尚為王

      代繳機車燃料稅、保險費、違規罰鍰等費用,共計8,451

      元,另代付王貞之國民年金、水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

      共計8 6,632 元云云,查證人即邱玲之配偶陳銘於

      原審固結證稱:伊知道王貞身體不好,王貞在97年、

      98年間有去做心臟支架,於104 年間因腦壓過高有裝引流

      器,王貞的醫療費用都是伊跟邱玲支出的,邱玲還

      有幫王貞代墊水電費、電話費、生活費及律師費云云(

      見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然證人陳銘為邱

      玲之配偶、王貞之女婿,僅憑其片面證述,尚難遽認

      墊款之事為真,又關於邱玲於103 年間代墊律師費、於

      104 10月間因王貞罹患蜘蛛網膜下出血代墊看護費、

      醫藥費、違規罰鍰、王104 10月至109 2 月間共

      52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手機電話費及水電費等情,

      雖經王貞、邱玲提出委任契約、本票及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敏盛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

      證明、國民年金保險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及電費

      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5 113 121 123

      178 184 194 頁),然王貞、邱玲為母女,在

      本件訴訟中又利害關係相同,上開單據係因邱玲代墊款

      項而占有,進而在本件訴訟提出,抑或邱玲實無代墊款

      項,僅係王貞臨訟交由邱小玲提出,皆有可能,故僅憑

      該等單據之提出,不足以證明墊款之事。關於邱玲代墊

      貞罹患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每月看診治療之費用部分

      ,雖經王貞、邱玲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掛號資料查詢

      結果、108 1223日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64 166 頁),但此部分費用尚乏具體金額,且基於前

      述理由,此等單據亦僅能證明王貞因病須就醫治療並因

      此須支出醫藥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費用為邱玲所代墊

      。關於邱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借

      給王邦貞使用,而代墊燃料稅、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

      等情,雖經王貞、邱小玲提出機車燃料稅繳納證明及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 173 175 183

      ),惟邱玲既為該機車之所有人,其繳納燃料稅、保險

      費,即難認為係代墊。

(三)另關於邱玲為王貞墊支生活費,自10410月至107

      11月間代墊38萬元、107 12月至108 12月底陸續匯款

      237,460 元,平均每月給付金額約為1 萬元等情,固然

      有卷附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4 119 139 167

      171 頁),然王貞、邱玲既抗辯:除扶養費外,邱

      玲為王貞支出之其他費用均為代墊款等語,則扶養費並

      非代墊款,況王貞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稱於104 8 5 日自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退休,並一次支

      領退休金138 200 元,然該筆退休金其中120 萬用以清

      償未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其餘款項則用於自身罹患腦出

      血等重症之治療,已花費殆盡,現無收入,由其女兒及女

      兒之男友(按:即邱玲與陳銘)給付其每月1 萬元之

      扶養費,供其生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3 號卷第267 頁),益徵上開平均每月約1 萬元之款項

      實屬扶養費,並非借貸。

(四)據此,被上訴人抗辯彼等間有代墊款及借款等債權債務關

      係云云,尚乏證據,王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邱

      玲所有,即非以債務之抵償為原因關係,又查無其他對價

      關係,即應屬無償行為,且令王貞陷於無資力,進而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4 18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06 4 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邱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109       11        30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魏于傑

 

                                        郭俊德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109        11        30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號│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 分之1        

├──┼────────────────────┼────────┤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4 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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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近幾年來,最高法院做了幾個與繼承法相關之判決,令人矚目。有的與二審判決採相同之見解,而予以維持。有的雖維持二審判決,但與二審判決之見解略有不同。有的與二審判決採不同的見解,而將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此等判決見解之妥當與否,值得探討。以下針對數個實務判決逐一進行分析檢討。
 
貳、判決評析
 
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731號判決
 
(一) 案例事實
 
我國人甲因在臺灣無依無靠,因此前往香港投靠其親戚乙,因甲於香港受到乙相當之照顧,而想要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乙。其後,甲死亡,而甲於生前和乙談妥透過遺囑之方式處理其遺產,乃於香港作成遺囑(由形式觀之)。
乙就針對遺囑是否有效、死因贈與契約之相關爭議,以及是否能由無效之遺囑轉換成為有效之死因贈與契約等問題提起訴訟。此外,由於甲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法院乃指定財政部之國有財產署作為遺產管理人,本案即係乙與遺產管理人間之訴訟。
 
(二) 本案法律見解
 
遺囑人以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然其須要受到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此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則是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屬於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此二者迥然不同。上述見解也受到更審法院所贊同,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的判決中,法院又把最高法院的判決更加詳細敘述了一次:死因贈與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限制,而關於其撤銷之效力,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08條到414條以及416條到421條之規定;而遺贈和死因贈與的成立要件及效力完全不同。
 
(三) 本案爭點
 
1.死因贈與之性質為何?
 
(1)實務見解:
 
本案無論是最高法院或是高等法院之判決,皆認為死因贈與契約,是以贈與人死亡時受贈人尚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
 
(2)附停止條件贈與說:
 
最早提出者係鄭玉波老師,而後三人合著亦採取此種見解,死因贈與契約雖然係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必須係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停止條件。
 
(3)法定條件說:
 
史尚寬先生認為死因贈與是贈與人生前所訂立,以贈與人死亡為法定條件而生效力之契約,其加上法定二字,是否代表其係採停止條件說尚且不明。
 
(4)附始期贈與說:
 
另一本三人合著之書中提到,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為期限之行為。
 
(5)本文見解:
 
由上述見解可知,在我國學者間,並不當然採附停止條件贈與說,外國之立法例中,例如德國民法第2301條規定,若贈與之約定係附有受贈人較贈與人晚死之條件,其即應適用關於死後處分之規定,也許是因為參考德國民法而得出附停止條件贈與說之結論。本文認為,我國民法並無像外國立法例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是否能夠直接針對死因贈與做明確之定義,將其定義為以受贈人在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停止條件的贈與,仍有疑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遺囑人若欲附期限,亦即以贈與人之死亡為期限,有何不可?換句話說,並無理由認為非係附停止條件不可,其並不當然是附條件之行為,也不當然是附期限之行為,應實際探討當事人之意思究竟為何。而此二個見解最主要之區別在於攸關繼承人利益之問題。因此,對於此問題本文認為,應委之於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夠一概而論。
 
2.死因贈與契約是否受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限制?
 
死因贈與跟遺贈之性質有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相同之部分,遺贈本身是以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死因贈與亦為無償給予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二者皆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不同之部分,一個係單獨行為一個係契約行為、一個係要式行為一個係不要式行為,而只要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告者即有為遺贈之能力,然死因贈與契約必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方得為之,故於行為能力上、契約的性質,以及法律行為之方式上,二者仍有不同。
 
(1)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於本案判決中認為,遺贈須受到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然死因贈與則得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的限制,亦即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在被繼承人也就是立遺囑之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遺產;至於所謂死因贈與契約則無須受到第1187條的限制。惟本案判決之見解係屬少數見解,而實務上之多數見解實係採肯定說。以87年台上字第648號判決為例,判決中提到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和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有所不同外,對於其係贈與人生前所為而於贈與人死亡後方發生效力這點,與遺贈並無不同,皆屬死後處分。死因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尚未給付,民法繼承編對於死因贈與亦未有任何相關規定,甚至整部民法內皆無死因贈與之規定,因此在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自無對於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扣減標的之用語,而民法第406條以下所訂之贈與不能夠成為扣減對象,考其緣由係為了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受贈人之既得權益應受到保障,方能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此與下述羅鼎先生、史尚寬先生、戴炎輝老師之理由相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中僅提到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當然不能成為扣減標的,其對於死因贈與未有論述,故死因贈與和遺贈並不會發生此類問題,因其尚未交付,不會發生既得權受侵害之情形,則其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對於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尚有疑義,換句話說,廢棄發回之理由,認為死因贈與應得作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而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方屬妥適。此外,95年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亦延續高等法院之見解,其認為本件上訴人抗辯某某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死因贈與,而該死因贈與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則其應可依照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提出支出總表為證,原審既然認定死因贈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上訴人又已經提出支出總表來作為證據,原審即應調查、審酌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真實可採。然原審不僅未進行審查,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而逕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未合。因此,應可推斷此判決係採取肯定之見解,認為死因贈與得為扣減權之標的。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356797號函
要旨受遺贈人承受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
內容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4年10月9日法律字第12405號函以:「凡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謂之死因贈與。死因贈與,我民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有關遺贈之規定,本案死因贈與人死亡時,依其有關證明文件,雖可確定其無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無人承認繼承,惟依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8號解釋(三)『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之遺產,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其剩餘歸屬國庫』。故有關死因贈與人之遺產,似應由受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現行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後,再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較為妥適。」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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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0平方公
尺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收件日
期109年4月8日)彰土測字第89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1.95平
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 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
編號D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一萬二千
七百四十七元部分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九
百一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0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鐵絲圍籬、貨櫃屋等
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1頁);
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
履勘測量並製作現況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
   
於109年8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8.90平方公尺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
    、編號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
    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
    水塔及粗黑線部分鐵絲圍籬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7頁),
核屬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同一事件,且屬補充、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95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梁
    高銘所有,嗣於108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
遭被告以貨櫃屋、種植松樹、設置鐵絲圍籬等方式無權
    占用,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至被告固與訴外人梁高銘
    間有租約存在(下稱系爭租約),然查系爭租約之租期逾五
    年且未經
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所有權讓與不
    破租賃原則之
用,系爭租約於原告無拘束力,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對於原告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衡
    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
等情,以年息10%計算,被告
    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693元(計算式:312元×2958.9
    ×10%÷12=7,6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被告

    付遲延
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
    告為所有權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
    濫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108.5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 面積1.95平方公
    尺之流動廁所、編號C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
    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3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梁高銘承租系爭土
    地,租金為每年12,000元,租期至110年6月30日為止(下稱
    系爭租約),當時系爭土地為樹林,且無出路,經過被告協
    調、整地、建設後,系爭土地始具使用價值。詎訴外人梁高
    銘竟罔顧誠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乃以未經公證之
    租約並無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為由,迫使被告搬遷,被
    告為系爭土地所付出之心力及勞費全付諸流水。姑不論本件
    有假藉所有權讓與之假象以消滅原
租賃契約之可能,然被告
    係於系爭租約即將屆滿前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還地,被告損失逾百萬元,原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再以系
    爭土地位於窮鄉僻壤,周遭林樹雜草遍布,無法通行而價值
    甚低,且因屬八卦山脈山坡保育區農地,而屬國土計劃法限
    制開發對象,難以使用,原告請求以10%計算過高,以1%
    為適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其所有,遭被告占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4 日會同
兩造及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
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
    109 年6月18日彰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稽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復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信屬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以伊與原
土地所有權人梁高銘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詎梁高銘竟不顧道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以規避履行租約,且伊為整地、設置地上物等支出逾百萬
    元,原告訴請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然查: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無論租賃物所有權如何移轉,原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而言繼續存在,
在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租期逾
    五年或未定期限之情形,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
    與訴外人梁高銘間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期為6年3個月(見
    本院卷第17頁),屬逾五年之租約,且未經公證,則系爭租
    約即無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讓與
    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被告不能執其與對原告之前手梁高銘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對抗
    原告。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租約不拘束原告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惟民法上
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然物之受
    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
   
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
要旨參照)。即在惡意受
    讓之情形,例外使受讓人仍受前手與他人間債權契約拘束。
    然此並非僅以物之受讓人於受讓時已知悉讓與人就該讓與物
    與第三人間訂有債權契約為已足,尚需讓與雙方係基於排除
    原債權契約之目的而惡意受讓物之所有權,亦即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始有
上開誠信原則之適用,否則不無過度保
    護債權契約當事人,而破壞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之民法
    基本原則,致生妨礙社會交易安全之虞。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主張原告所為屬權
    利濫用,即應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與出賣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特定債權關係而合法占有,卻以排除原債權契
    約為目的而買賣系爭土地等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然
    查被告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原告所為屬權利濫用而有損誠信原
    則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返還土地並提起本訴以維權益,乃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無悖於誠信或公共利益;且系爭土地之面積近3000
    平方公尺,
徵諸社會交易及生活常情,得為相當效益之運用
    ,原告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獲利益甚大,被告因此所受
    損害雖亦非微,然兩相對照,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足認原
    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不
    構成權利濫用。
(三)從而,原告既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分別設置一樓層鐵皮屋、流
    動廁所、水塔等地上物,及於黑粗線部分設置鐵絲網圍籬,
    既無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
    及粗黑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
    告,與
首揭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
    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至於應返還
    不當得利之數額乙節,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8%者,應
比照地價8%
    酌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農發條例
    第3 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為最高限額。然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處於彰化縣芬園鄉與員林市交界之山區,位置偏僻,
    附近道路蜿蜒曲折,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鄰近土地商業活
    動密度不高;且被告雖規劃系爭土地供作露營用地,但實際
    並未營業,系爭土地僅零散種植松樹、放置造景及貨櫃屋等
    情,又原告提出現場現況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足
    見依被告之利用情形,其就系爭土地所獲致之利益並非甚高
    ;並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前手梁高
    銘間系爭租約而來,並非惡意佔用等情節,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以申報地價年息
    4% 計算較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則屬過高,
    難以採取。依此計算,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
    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9年8月28日止
    ,
期間內已受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713元【
    計算式:312元×2958.9平方公尺×0.04×(353/365)=
    35,713元,2958.9為土地面積,312為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
    ,353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無權占用之天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悉數返還,
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需按月給付租金3,077元【計
    算式:312元×2958.9平方公尺×0.04÷12=3,0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逾此數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於被告自108年9月11日至109年1月
    14日期間內所受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12,747元【計算
    式:312元×2958.9平方公尺×0.04×(126/ 365)=12,747
    元,126為迄至109年1 月14日無權占用之天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四、綜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8日彰
    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59平
    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編號B 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流
    動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編號D部
    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粗黑線部分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3元
    ,及前開金額其中12,747元部分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 月15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
    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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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何謂抵押權併附拍賣:依民法877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第 866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

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也就是如果在抵押權設定後在該土地上營造房屋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蓋房子,或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及典權.租賃權等如果有影響抵押物拍賣時,可以請求將該房屋一併拍賣或除去

該等權利,只是拍賣所得關於該房屋之價金部分就應該歸還給該房屋所有人,至於何謂

受有影響?一般只要因為上述原因導致折價拍賣價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這就影響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的完全受償權利.此時就可建請法院將該土地及該建物一併拍賣.就是所謂抵押權併附拍賣

二.何謂抵押權流抵契約:

1.民法第878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3.土地登記規則117-1條: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如借據.本票等正影本),會同抵押人申請之。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

綜上法條: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作抵押權設定時可訂契約當債務清償到時未能償還債務,可以將抵押物(土地及建物)直接移轉給債權人(該設定之抵押權人)但真的無法清償時,去地政事務所登記時規定要抵押人(不一定是債務人而是提供不動產抵押之人)會同一起辦理登記,實務上很多做法就是先蓋好移轉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由代理人代理雙方去辦理登記,但有人認為這是不符合流抵契約真義似有違反法律之虞.應該是去辦理流抵約定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873條之1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是移轉所有權後就算債務結清,一般債務人屬於弱勢都不敢吭聲,但沒有經過結算是違法的,法律明文規定如果價值有超過部分就要返還給抵押人,或者還有其他順位的抵押權人之債權也要清償,如果沒有清償該抵押權還是存在的,一般會設定流抵氣壓的人都為二順位抵押權人俗稱民間二胎,如果發現還有次順位抵押權人,就不會實踐流抵契約,而會直接進入拍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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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佛教高僧一行禪師寫過品一杯好茶的要領.首先必須完全專注於當下,才能享受這杯茶.唯有處在當下的覺知中,你的手才能感覺到茶杯宜人的溫度,唯有在當下,你才能品味那香氣,品嘗那甜味,欣賞那滋味,如果正在緬懷過去或擔憂未來,就會完全錯失享受一杯好茶的體驗.等回過神來,低頭看那茶杯,才發現杯子早已見底.

人生亦如斯,倘若心不在鳶,完全無法處在當下,縱使環顧四下,也視若無睹,你會錯過人生的感受, 香氣與美麗,一切都會從你身邊匆匆掠過.

往事已矣,要從中學習,然後放手,未來尚在未定之天 你可以規劃未來,但別浪費時間煩惱未來,憂思無益,請停止反芻已經發生的一切,也別擔憂可能永遠不會發生的事,才能活在此時此刻,也才能開始體驗人生真正快樂!

佛家所說的活在當下就是這個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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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老婆大人明明只是稅務代理人,儼然變成別人婚姻諮詢及訴苦對象!我告訴他只要傾聽就好不可亂出主意,因為維繫婚姻是夫妻他倆的事,何況我們並不是專家不可亂給建議.否則越弄越糟就不好了!

碰到的三個案例分別如下:案例一是這樣的:朋友的年輕兒子突然有一天說他老丈人要告他且要求要他跟他女兒離婚,這當下他已有個約5歲的女兒 ,經朋友兒子訴說,剛結婚時他老婆跟他協議暫住娘家那邊,時間一久他會覺得自己好像是入贅很不是滋味,所以後來決議出去租房子,搬出去住.再來是因為工作關係常常房客有問題不管再晚他也要去處理,這種事很頻繁,導致老婆疑神疑鬼常發牢騷,自己也對老婆一昧忙於划手機而不整理家務也很火大,就是諸如此類大小事不斷累積,欠缺溝通,終於在一次衝突中他打了他老婆,雙方當然就告訴彼此家長對方的不是,女方家長帶了女兒去驗傷,男方也不干示弱的回應都是女方的錯才會出手 .讓2個年輕夫妻認為有人撐腰更理直氣壯,問題一發不可收拾到最後法院相見,雙方和解離婚收場.----------雙方溝通不良家長處理不當.

案例二:也是客戶的女兒生有一個女兒且還懷孕中,最近發現自己老公舉止怪異,常跟公司一位有先生的女員工過從甚密,懷疑他跟那位女員工搞外遇,他也質疑為什麼把公司重要的印章及簿子都交給她,其他員工也偷偷告誡她要小心老公,當然就是一方吵鬧,一方否認,女方也連絡第三者的老公,對方老公也說要告她老公,這樣一來鬧得不可開交,連她公婆最後也不挺她,都說要離婚.......

案例三跟案例二類似但這次主人翁是50幾歲的夫妻,先生說自己公司為何都讓太太那邊親戚來任職導致他無法經營公司,所以就乾脆另外出去開新公司,這時太太就懷疑先生與有位女員工有曖昧關係,因為彼此鬧到不裡對方不講話,因為雙方都跟我內人熟悉都找他訴說及傳達,我老婆當然都不會說什麼,只對雙方說老夫老妻了好好溝通不就好了嗎?

人真的是很複雜的動物,七情六慾常搞得做為人的我們天翻地覆,常人說做人真難一點也沒錯!但我覺得透過學習-----學習溝通與信任很重要,畢竟來自不同的兩個家庭,當處事因為喜歡對方才結婚的,對於對方的缺點要能容忍包涵這樣的婚姻才能長長久久,隨時調整適應對方,對家庭要有一致的目標.相信都能白頭偕老.

以下摘錄婚姻諮詢網站覺得不錯的文章讓我們能彼此學習努力讓婚姻這個巨獸讓我們能夠好好馴服它.

【外遇的危機處理】

一、元配應先有心理建設

外遇跟夫妻有沒有失和並沒有絕對關係,愛情終有歸於平淡的一天,外遇者是當局者迷,平淡的婚姻生活跟新鮮刺激的外遇相較,逼他說愛誰,過去是你,現在是第三者,因此是無法比較的。特別是男人難敵眼前的誘惑時,會讓男人的大腦暫停運作,很容易在沒有愛的狀況下發生性關係,不會想到妻離子散的後果,老婆就像身體的一部份,失去後才驚覺痛。而外遇者與第三者之間是沒有責任跟義務的牽扯,隨時可能會失去,所以外遇者會更加在意與體貼,但為了喜愛的事物,要放棄身體的一部份,好像也沒這個必要吧!婚外情不止是三個大人的問題,還會牽扯到無辜的子女,不要因憤怒而喪失理智,無法解決外遇困境還導致終結婚姻,應冷靜處理,以降低最小傷害為主。

二、找回自己的人生

把生活重心放在自己身上,讓自己學會獨立並愛自己,找回自信與快樂,不用等他來決定你的人生,如果他肯回頭,至少能回復到以前幸福的家庭。如果你不想等待,那麼你盡快找到自己的人生幸福,你要是一直沈浸在背叛的自憐自哀中,痛苦的只是自己,萬一得到憂鬱症,情緒會極度瘋狂跟失常,使得工作跟家庭也是亂七八糟。悲傷只會讓人失去更多,哭過後請開始好好愛自己,快點走出外遇的傷痛,找回以前充滿自信又快樂的自己。浪費時間在外遇者周旋,不如花時間在自己身上還比較有意義。如果婚姻是用繩子將彼此束縛到綁手綁腳,這樣就失去了婚姻要幸褔快樂的意義,失去你們一開始要結婚的理由,因為相愛是讓彼此更幸福快樂而不是痛苦悲傷的。在婚姻裡,有時候你需要的不是聰明,需要的是傻勁和誠意。一個快樂的人,總比兩個不快樂的人好吧!對方有外遇不必委屈自己,依照自己真正的感受,心理也隨時準備另一半的消失,自己就不會受到太大的傷害,放手不見得是失去,也許是更大的收穫!

三、面對外遇時的處理

◎ 第一步 確認自己要的是什麼?

先瞭解婚姻的狀態、外遇的原因及情形,之後確認自己真正要的是什麼?能否完全寬恕另一半?要不要這段婚姻?

◎ 第二步 理智決定處理外遇的策略?

 確認自己要的是什麼,才能正確做出判斷,擬定處理外遇的策略。採取壓制策略、迴避策略、圍堵策略、妥協策略,或退讓策略。(☆處理外遇的策略在下方有仔細說明)

◎ 第三步 真正實行策略

可以求助婚姻協談機構,依照專家意見跟自己理智的去實行策略。千萬不要自以為自己最了解另一半,婚姻存有太多的盲點,這些盲點經常就是外遇問題的徵結所在。

處理外遇的策略:僅供常見的策略,外遇處理並沒有一套標準公式。

(A) 迴避策略

1. 冷靜理智的面對配偶外遇問題,應先衡量內外情勢,千萬不可吵吵鬧鬧,如果立刻與另一半或第三者攤牌,可免自曝其短,對自己反而不利。

2. 當你得知配偶外遇、掌握資訊不明或第三者條件形勢比你強時,先迴避以靜制動,因當外遇曝光時,外遇者及第三者大多會驚慌或自亂陣腳,並待消耗第三者的氣燄及優勢,由優變劣之際,掌握優勢再轉守為攻。

3. 外遇通常都會透露出各種的訊息,預防外遇的發生,平時就應多關懷另一半,去了解另一半會出軌的真正原因(溝通不良、生活壓力、中年危機、個性與觀念不合、性生活及夫妻角色協調不當)。了解外遇的源委、對象及目前情況,努力改善夫妻關係及婚姻生活,避免使婚姻狀況更形惡化。

不想折磨自己搞得非常痛苦,一直回想另一半背判自己的人,就請不要查的太清楚,也不要與第三者有任何接觸,因知道越多想的越多,只會不斷跟另一半吵鬧,氣死自己而已。

4. 衡量外遇狀況,可由另一半的父母或第三者的配偶來處理,比自己處理更為有利,能爭取時間與空間,尋求後續的因應策略。

(B) 壓制策略

元配擁有道德與法律上的資源及權利,是最普遍的外遇處理策略。興師問罪的舉動讓外遇事件曝光,對外遇者與第三者造成許多壓力及傷害,尤其是對於那些政商名人。法律上,元配握有捉姦的權利,可提出通姦告訴、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請求判決離婚、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可撤回告訴,甚至還可以只對配偶撤回告訴,讓第三者單獨承擔刑事責任。

 

(C) 圍堵策略

1. 性:性是男人在生活中相當重要的一件事,也是男人出軌的理由之一。因此女人會想盡辦法來維持美麗的容貌,女人為愛,砸重金是不會心疼的。

2. 金錢:男人有錢就會作怪是不可爭論的事實,沒錢想要搞出什麼名堂,絕非易事。

3. 時間:男人不需錢,仍可憑其才華或三寸不爛之舌吸引一堆女人。

女人即使嚴格控制男人的性、金錢及時間,或用家人長輩朋友的勸說,男人回家只不過是履行他當丈夫的義務,依然留不住男人的心,還是會繼續跟第三者暗渡陳倉,手段更高超、謊言更完美,甚至指責你的疑神疑鬼,這對外遇只能治標不治本。只有他自己心甘情願回家才是長久之計,不是可以用某種手法去控制的。外遇者在面對婚姻破裂的巨大壓力之下,除了性之外,有什麼是值得男人留戀的,還有第三者能否忍受長久的不明關係,當他跟第三者的感情生變,他就會回家了。

 

(D) 妥協策略

第三者與元配互不退讓,元配又害怕直接衝而突導致婚姻破裂。妥協常見的原因:

1. 元配情願依附他(她)也不要獨自一人過日子,寧願在不完美的關係中生活下去。

2. 雙方都各玩各的,根本無法理直氣壯地指責另一半,這也減輕自己外遇的罪惡感,因此默許另一半出軌。

3. 有些人結婚就是為了尊貴身分地位或經濟來源,為了有舒適的生活條件,就必須容認另一半有外遇的情況。

4. 為了孩子想維持這個家,又怕失去經濟來源,只好妥協。

5. 相信另一半外遇只是一時的迷惑,時間一久,就會回家。

(E) 退讓策略

當元配早已厭倦婚姻或疲於應付婚姻的狀況時,退讓可避免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藉退讓而取得一些資源,例如財產的分配、子女的監護權、贍養費等等。

離婚牽涉到太多家人與他的社會地位,大部分的男人也會害怕改變或破壞現狀,但在平淡生活讓他們再次感受到激情時,當然他們會入迷到難以自拔,難以戒掉外遇這個癮。他們會試著生存在兩個女人之間,萬一被發現外遇,大老婆用哭鬧離婚來迫使老公跟對方分手,只是會讓他們的行為地下化,而且會持續更久。在最後強硬的策略運用下,有良心的另一半會省思婚姻破裂,而破鏡重圓。

但有小部份的丈夫不期待妻子原諒,外遇後便堅決要離婚,當外遇被揭發後,只是加快他離去的日子。像這樣無情的男人,要以離婚威脅更是稱了他的心。大老婆最好認清事實,自己趕快自立自強的站起來吧!

 

【改善與經營婚姻】

做老公的千萬別搞婚外情,做老婆的千萬別嘮叨。男女兩者根本是不同的生物,別指望另一半的言行和想法要和自己的一樣。

老婆管少一點,讓老公有自己自由的空間,不要火上加油,要給他性福

男人不喜歡束縛感,老公想獨處時就不要去煩他,不要囉哩吧嗦長舌一堆、勉強他聽你的話、做他不喜歡事,還有千萬不要在親朋好友前掀他底,給他沒面子。男人情緒不穩時不要火上加油。要讓他覺得妳的最愛是他,還要讓他「性福」。

老公嘴要甜一點,常誇老婆好,送送神秘小禮物,調情搞浪漫

老婆交代的事或發牢騷時都不能當成耳邊風,不然她會覺得你不愛她、不關心她。最好常稱讚她的衣服好看、化妝漂亮、煮的菜好吃,還有對老婆的建議不要嗤之以鼻,別在外人面前數落她的缺點。女人不喜歡小氣鬼,也不喜歡呆頭鵝,老婆跟姐妹聚會或回娘家,不可阻攔及抱怨,尤其女性在生理期、懷孕期和更年期,情緒都不穩定,希望老公能多體諒。連想都別想且最不可原諒的大忌就是劈腿。

美滿的婚姻是需要夫妻共同用心經營,要防止、擺脫外遇的發生:

1. 不宜有不滿、猜忌等隱瞞,有話直說保持良好的溝通。

2. 意見不合有爭吵時,先暫時迴避,避免爭口舌之快傷了對方,冷靜後再溝通。

3. 使家庭充滿和樂與充實的生活。

4. 培養共同的興趣嗜好。

5. 少接觸酒店、卡拉OK、舞廳等不良場所。

6. 理智、冷靜處理問題,不宜吵鬧宣揚。

7. 不要一味指責對方,探討外遇原因,如是自己造成,應反省並修正自己。

8. 不宜縱容他外遇,要讓他知道外遇會產生不好的後果,並熱情挽回他。

9. 外遇者若有悔意回頭,應寬容並信任他。

10. 給外遇者時間去沉澱結束婚外情的傷痛。

11. 若雙方溝通有障礙,求救親友或婚姻諮詢專家。

12. 給予配偶關心、良好溝通及肌膚之親,也是可以喚回配偶。

13. 既然無法復合,最後只好採法律途徑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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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緩起訴」?

文 / 黃育杉
【台灣法律網】


 

 

「緩起訴」,顧名思義係指暫緩起訴。目的,係為落實「微罪不舉」之精神。前題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確定,若罪行是否成立尚不確定,是屬不起訴或無罪之範疇。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檢察官斟酌,認為被告有悔意,犯後悔改知錯,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而為「緩起訴處分」,或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則不予緩起訴為宜。大部分緩起訴處分內容,係要求被告為某些作為或繳納一定金額,例如:處分被告至某公益團體,做一些公益行為,或繳納一些金錢給公益團體,如果被告不遵守,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重行偵查案件。所以,檢察官在作出緩起訴處分前,一般會先詢問被告的意見

緩起訴,也算是「定一個期間」(一年至三年),觀察被告是否真具悔意?執行緩起訴處分行為期間,是否循規蹈矩?讓法律的處罰性有個猶豫的效果,一方面給被告一個機會,另一方面也疏解案件累積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八種事項:
一 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二 命被告立悔過書;
 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提起再議,為緩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亦須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踐行「職權聲請再議」。若高檢或高分檢的檢察官認為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時,會將再議駁回,此後,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件移至檢察署執行科,由執行科另發執行通知被告,執行通知內載明,受執行人應於何期限內做何事及繳納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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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認識協商程序

如果被告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罪名,不是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也不是由高等法 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可以考慮適用協商程序。以下就協商程序 做簡要說明:

 

一、什麼叫做協商程序?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這個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二、當事人選擇協商程序有什麼好處?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判決的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就按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他合意內容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這樣除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根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三、協商程序怎麼進行?就什麼事項進行協商?

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者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檢察官可以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後,主動依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過法院同意,雙方就可以在30天內,針對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於開庭以外的時間、地點,在沒有法官參與的情形下,進行協商

 

四、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辯護人可以參與嗎?被告沒有辯護人,法院會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嗎?

 

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都可以參與協商。如果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的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 個月,且沒有緩刑的合意,而又沒有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會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

 

五、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由誰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會如何處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了,就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法院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協商的意義,並且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會在10天內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承認的罪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和 被告因為這個程序將會喪失的訴訟法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要求法院依照一般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的權利,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保持緘默的權利,法院如果依照協商合意判決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認為依法不可以協商判決,就會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仍依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就會依照協商合意而為判決。

 

六、被告可以撤銷協商的合意嗎?檢察官可以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嗎?

被告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後,如果反悔,可以在法院訊問、告知罪名、法律規定的刑度和所喪失權利的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的合意;被告如果違反與檢察官協議的內容時,檢察官也可以在這個程序終結前,撤回聲請。

 

七、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而回復原來的審理程序時,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講過的話,會不會被當做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

 

為了確保在認罪協商期間能有充分的討論空間,如果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都不可以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以保障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訴訟權益。

 

八、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九、當事人不服協商判決,可以上訴嗎?上訴有理由時,會怎樣處理?

協商判決既然經過當事人同意,所以原則上不得上訴。不過,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如果有協商合意或聲請已經被告或檢察官依前述第六點撤銷或撤回協商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聲請協商判決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然與協商合意的事實不符被告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及法院沒有在協商合意內為協商判決6種情形之一時,當事人仍然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會將第一審法院所做的協商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照判決前的程序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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