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後,債權人能否代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法令要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後,如債務人及拍定人拒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債權人不能代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爭點及影響權益之說明:

一、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法院拍賣亦屬「移轉」行為,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法院拍賣由自然人拍定者,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即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在法院拍賣之情形,土地增值稅有優先分配之權利,如能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能增加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故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將會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

三、問題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的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拍定人)及義務人(債務人)申請。如果拍定人及債務人拒不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時,能否由債權人代位提出申請?攸關債權人之權益至鉅。

四、上述爭議,依財政部依89530日台財稅第0890453884號函之最新見解,認為債權人尚不得代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係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其合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要件者,應由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債權人不得代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特別注意。

 

附錄

財政部函

中華民國89530日台財稅第0890453884

主旨:有關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債權人可否代位申請依修正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彰稅財字第二四三六0號函。

二、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係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其合於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要件者,依上開規定,應由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債權人尚不得代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七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平均地權條例

第四十五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條之二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台灣法律網】
轉載      
文 / 劉孟錦律師
【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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